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福崗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金 龍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恩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廖金龍 部分撤銷。
廖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對象」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均知劉福崗不具聯合國大使身分,亦無已運抵桃園之9噸黃金金塊(下稱本案黃金)可供出售,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廖金龍、劉恩瑄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向 姚輝 學、 昌柏竹
佯稱劉福崗有本案黃金待入關,需款給付相關費用,希望 姚輝學 、昌柏竹提供金錢投資等詞,因姚輝學、昌柏竹對於廖金龍、劉恩瑄所述真實性有所懷疑,廖金龍遂通知劉福崗到場說明,劉福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姚輝學、昌柏竹及與姚輝學、昌柏竹合夥從事借貸投資事業之 謝忠舜 佯稱其為聯合國救難大使,擁有本案黃金已運抵桃園保稅倉庫,需新臺幣(除有特別標明幣別外,下同)18萬元繳付黃金通關之手續費、保管費、開倉費等費用,如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能提供18萬元繳付該等費用,其預訂於1、2週後即可提領本案黃金,俟本案黃金出售,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可獲得以黃金出售價款百分之7及百分之10計算之發票款及佣金等詞,廖金龍、劉恩瑄則在旁向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訛稱其等均已提供金錢予劉福崗投資本案黃金,此項投資絕無問題等詞,劉福崗復當場向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出示附表四編號1所示劉福崗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原本1張而行使之,使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因此誤信劉福崗具有聯合國大使身分,且有本案黃金待入關領取等情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金錢予劉福崗辦理本案黃金入關事宜,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任命大使之正確性及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劉福崗復當場將載有上述投資條件,及其全權授權廖金龍處理本案黃金相關事宜等內容之協議書交予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收執後,收取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合夥出資之現金18萬元。
㈡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承前犯意聯絡,推由廖金龍、劉恩
瑄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出面向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詐稱本案黃金已運抵保稅倉庫,尚需42萬元支付黃金保管費等費用始得提領等詞,使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等合夥出資之現金42萬元,再由廖金龍、劉恩瑄將42萬元持交劉福崗處理。
㈢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復承前犯意聯絡,推由廖金龍、劉
恩瑄於103年11月18日,一同前往姚輝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接續向姚輝學、昌柏竹佯稱劉福崗尚需繳付本案黃金之稅金30萬元及資金證明、銀行規費50萬元,始得提領本案黃金出售等詞,並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劉福崗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匯豐銀行 倫敦 總行保證函影本
1張交予姚輝學、昌柏竹而行使之,使其等因此誤信劉福崗具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倫敦總行及姚輝學、昌柏竹。姚輝學、昌柏竹遂通知負責管理其等合夥財產之謝忠舜與廖金龍、劉恩瑄見面,廖金龍、劉恩瑄為取信於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共同簽署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並由廖金龍簽署現金簽收單及將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泰昕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予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供作擔保,使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誤信其等提供之款項確係用於投資本案黃金,因而當場交付合夥出資之現金80萬元,再由廖金龍、劉恩瑄將該80萬元全數持交劉福崗處理。
㈣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續承前述犯意聯絡,由廖金龍、劉
恩瑄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時、地,接續向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佯稱劉福崗尚需款項繳交開倉費、保證金等費用,始得提領本案黃金出售等詞,使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現金32萬元、30萬元、13萬3,000元,再由廖金龍、劉恩瑄將詐得款項全數交付劉福崗處理。
二、姚輝學、昌柏竹及謝忠舜誤信上情,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其等合夥出資之金錢共計215萬3,000元後,因遲未見本案黃金入關,且廖金龍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始查悉受騙。姚輝學遂於104年3月2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劉福崗到庭,劉福崗於104年8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開檢察署第6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本案黃金確實存在云云,並另行起意,當庭提出附表四編號3、4所示劉福崗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桃園國際航空站授權書、桃園機場付款收據等私文書各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經向桃園機場公司函詢查明附表四編號3、4所示文書均非桃園機場公司出具後,再度傳喚劉福崗到庭,劉福崗於104年9月21日上午9時8分許,在前開檢察署第6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函查結果後,辯稱其另有其他資料可資證明所辯內容等詞,復另行起意,當庭提出附表四編號5、6、
7所示劉福崗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付款收據保證函、調查局保證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保證函等公文書各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對於公務執行之正確性,檢察官經函詢查明附表四編號5、6、7所示文書均非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所出具後,因而查悉上情。嗣劉福崗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經查扣其所有供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原本1張。
三、案經姚輝學、謝忠舜告訴, 暨昌柏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鄧德福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姚輝學、昌柏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劉福崗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劉福崗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5頁、第304頁、卷二第47頁、第331至38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至劉福崗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所爭執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541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未經本院引為證據,在此即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福崗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下稱告訴人三人)表示其為聯合國救難大使,其所有之本案黃金已運抵桃園保稅倉庫,如告訴人方面願提供款項繳付相關費用,待其領取黃金出售後,告訴人三人可獲取發票款及佣金,並當場向告訴人三人出示其所有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告訴人三人當日即交付18萬元,之後其委由廖金龍、劉恩瑄以本案黃金入關尚需繳付相關費用為由,出面向告訴人方面拿取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且附表四編號2所示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係由其交付廖金龍提供告訴人三人;嗣其於104年8月3日、9月21日上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分別當庭提出附表四編號3、4所示文件及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文件交予檢察官等事實。被告廖金龍、劉恩瑄亦均坦承其等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劉福崗所有之本案黃金入關需繳付費用為由,向告訴人三人拿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告訴人三人交付之款項全數交予劉福崗處理;劉福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出示聯合國大使識別證時,其等均在現場,且廖金龍於103年11月18日確向姚輝學、昌柏竹提出附表四編號2所示由劉福崗提供之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附表二所示泰昕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劉福崗辯稱其確為聯合國大使且擁有本案黃金,扣案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及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文書均屬真實等語。廖金龍、劉恩瑄則辯稱其等均相信劉福崗確為聯合國救難大使,且有本案黃金存在,不知劉福崗所提出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及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係偽造,且本身亦均有提供投資款予劉福崗,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二、查廖金龍、劉恩瑄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向告訴人姚輝學、昌柏竹陳稱劉福崗有本案黃金待入關,需款給付相關費用,希望姚輝學、昌柏竹提供金錢投資等詞,因姚輝學、昌柏竹對於廖金龍、劉恩瑄所述真實性有所懷疑,廖金龍遂通知劉福崗到場說明,劉福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姚輝學、昌柏竹及與姚輝學、昌柏竹合夥從事投資事業之謝忠舜(下稱告訴人三人)稱其為聯合國救難大使,擁有本案黃金已運抵桃園保稅倉庫,需18萬元繳付黃金通關之手續費、保管費、開倉費等費用,如告訴人三人能提供18萬元繳付該等費用,其預訂於1、2週後即可提領本案黃金,俟本案黃金出售,告訴人三人可獲得以黃金出售價款百分之7及百分之10計算之發票款及佣金等詞,廖金龍、劉恩瑄則在旁向告訴人三人表示其等均有提供金錢予劉福崗投資本案黃金,此項投資絕無問題等詞,劉福崗復當場向告訴人三人出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原本1張,告訴人三人因認劉福崗具有聯合國大使身分,且有本案黃金待入關領取等情,遂同意提供金錢予劉福崗辦理本案黃金入關事宜,劉福崗即當場將載有上述投資條件,及其全權授權廖金龍處理本案黃金相關事宜等內容之協議書交予告訴人三人收執後,收取告訴人三人合夥出資之現金18萬元。又廖金龍、劉恩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出面向告訴人三人陳稱本案黃金已運抵保稅倉庫,尚需42萬元支付黃金保管費等費用始得提領等詞,告訴人三人乃又交付其等合夥出資之現金42萬元,再由廖金龍、劉恩瑄將42萬元持交劉福崗處理。廖金龍、劉恩瑄續於103年11月18日,一同前往姚輝學上址住處,向姚輝學、昌柏竹稱劉福崗尚需繳付本案黃金之稅金30萬元及資金證明、銀行規費50萬元,始得提領本案黃金出售等詞,並將劉福崗所提供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影本1張交予姚輝學、昌柏竹,姚輝學、昌柏竹遂通知負責管理其等合夥財產之謝忠舜與廖金龍、劉恩瑄見面,廖金龍、劉恩瑄為取信於告訴人三人,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共同簽署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並由廖金龍簽署現金簽收單及將附表二所示泰昕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三人供作擔保,使告訴人三人因此相信其等提供之款項確係用於投資本案黃金,當場交付合夥出資之現金80萬元,再由廖金龍、劉恩瑄將該80萬元全數持交劉福崗處理。嗣廖金龍、劉恩瑄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時、地,又先後向告訴人三人表示劉福崗尚需款項繳交開倉費、保證金等費用,始得提領本案黃金出售等詞,使告訴人三人陸續再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時、地,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現金32萬元、30萬元、13萬3,000元,並由廖金龍、劉恩瑄將款項全數交付劉福崗處理。後劉福崗始終未能提出本案黃金,且廖金龍所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所坦承(見104年度他字第115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104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第58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偵查卷【下稱調偵1038號卷】第62至63頁、原審訴字卷68至75頁、第137至138頁、第154至158頁、第161至164頁、第166頁、第261至266頁、第269至273頁、第275至2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姚輝學、昌柏竹、謝忠舜、證人鄧德福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3至55頁、第58至60頁、第63頁、偵卷第58頁、調偵1038號卷第62頁、
105年度調偵字第876號偵查卷【下稱調偵876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第154頁、第215至225頁、第227至234頁),並有合夥契約書、103年10月17日協議書、103年11月18日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現金簽收單、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扣案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影本、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表三所示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6頁、第18至23頁、第43頁),暨聯合國大使識別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劉福崗於姚輝學、昌柏竹提出本案告訴而接受檢警偵查後,陳稱其具有聯合國救難大使身分,且擁有之本案黃金確已運抵桃園,有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及桃園機場、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單位核發之文件可資證明,而於104年8月3日上午10時50分及同年9月21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6偵查庭,分別當庭提出附表四編號3、4所示桃園國際航空站授權書、桃園機場付款收據、附表四編號5、
6、7所示調查局付款收據保證函、調查局保證函及刑事警察局保證函等事實,亦有上開期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57至58頁)、附表四編號1、3至7所示文書(卷頁如附表四編號1、3至7「卷頁」欄所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劉福崗部分:㈠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扣案聯合國大使識別證,經檢察官囑請
行政院外交部查證其真實性,透過外交部駐紐約辦事處洽詢聯合國總部人員後,獲告未曾見過該識別證之格式,且聯合國之正確英文用法為「UnitedNations」,非該識別證使用之「UnitedNation」等情,有駐紐約辦事處105年11月18日紐約字第1054103910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偵876號卷第63頁),足認劉福崗所提出之該聯合國大使識別證並非聯合國核發之證件,自屬偽造無誤,是劉福崗迭稱其具有聯合國救難大使身分云云,已屬虛妄。
㈡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擔保書)之
內容為:「匯豐銀行管理階層暨董事會茲核發本擔保書予劉福崗(HenryLiu)大使與廖金龍(Liao,Ching-Lung),兩人為香港新設4個交易帳戶的正式受益人,包括西聯匯款監控碼(MTCN)、新匯入2,500萬美元之儲值ATM金融卡,這筆存放於銀行的資金,將於確認付清4,100美元後才能無條件動用(phrased),這筆金額是為了確保明日一早能將照片設置於世界銀行總部,並經CNN發送消息後,您便能在之後的2個小時內動用所有資金。本行向受益人發出本擔保書後,您的銀行完整承諾將即刻放款,並匯出您所有待動用資金。本擔保書經匯豐銀行與世界銀行核准,並於2014年1月7日核發,受益人為劉福崗(HenryLiu)與廖金龍(Liao,Ching-Lung)先生。」(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之中譯本)。而經本院透過行政院外交部轉請我國駐英國代表處函詢匯豐銀行倫敦總行結果,覆稱:經洽匯豐銀行擔保部門轉據該行金融犯罪威脅減緩部復告,經其內部調查,上開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係偽造,非由匯豐銀行所出具等語,有駐英國代表處108年3月21日英法字第10840201310號函及所附匯豐銀行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0頁),亦可徵該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乃係偽造之文書無訛。劉福崗自稱其為匯豐銀行老闆,更稱上開保證函是匯豐銀行倫敦總行執行長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原審訴字卷第276頁),卻係持偽造之匯豐銀行倫敦總行文件為據,顯然其上開所述,純屬吹噓杜撰,亦甚灼然。
㈢附表四編號3、4所示文件均非桃園機場公司發出,桃園機
場公司從未出具類似文件,其上所載印文、署押亦非該公司人員簽蓋;附表四編號5所示文書內容及圓戳章印文所載之機關名稱「NATIONALINVESTIGATIONBUREAU」、機關地址「No.41,TachengSt.DatongTaipeiTaiwan」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文件所載之機關名稱「MINISTRYOFJUSTICEINVESTIGATIONBUREAU」、「MinistryofJustice」、機關地址「Chung-huaRd.Hsin-tienCity,TaipeiCounty」之英譯,均與調查局正確英譯機關名稱「INVESTIGATIONBUREAU,MINISTRYOFJUSTICE」、機關地址「Zhonghua
Rd.,XindianDist.,NewTaipeiCity」不符,附表四編號5所示文件復將「GUARANTEE」錯誤拼字為「GAURANTEE」,且調查局各單位均未使用附表四編號5、6所示文件所載之英文圖戳章,亦無附表四編號6所示文件所載「Mr.Cheng-hao(headofoffice)」此人;另附表四編號7所示文書之簽名、章戳、信箋格式、機關名稱及地址,均與刑事警察局核發文件不符,刑事警察局對外亦未曾以機關首長以外人員名義發文等情,有桃園機場公司104年8月26日桃機法字第1040012717號函、調查局105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503428210號函、106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7560號函、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刑際字第105070246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調偵876號卷第
58、60頁,原審訴字卷第99頁),堪認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文件均係偽造甚明。劉福崗持以證明確有本案黃金存在之文件既均屬偽造,且案發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4年餘,劉福崗既稱本案黃金早於103年11月14日即已運抵臺灣(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且重量不止5噸(見偵卷第33頁),價值甚鉅,卻始終未能提出真實之報關、運送文件或繳納相關倉儲費用之單據,足認其空言確有本案黃金運抵臺灣云云,乃為虛偽不實之謊言,亦堪認定。
㈣此外,劉福崗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扣案聯合國大使識別證
為聯合國瑞士總部所核發(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為匯豐銀行執行長所交付,因該等證件、文件皆係偽造,業如前述,劉福崗且未能提出相關交付者之真實身分以供法院查證,可徵劉福崗所述並無所據,應認為其所偽造甚明。又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偽造文件,劉福崗雖稱係「KenKanda」或「Mr.SamKutesa」所交付(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第235至236頁),然「KenKanda」部分劉福崗所提者為可輕易冒名製發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37、39頁),難以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其若果如劉福崗所稱於「104年3月16日、29日」即由
KenKanda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中收受附表四編號3、4所示桃園機場方面之文件(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何以於約兩個月後之「104年5月20日」警詢時,卻稱「(如你所說你所有之黃金卡在機場,是否有證明?)機場沒有給我證明」等語(見他卷第40頁),亦未向警方提出其早已收到之上開文件,亦顯見其所述悖於常情,難以憑採。至「Mr.SamKutesa」部分,劉福崗於原審稱均係以Skype網路通訊軟體聯絡,且錢都是交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6頁),卻未能提出通訊內容、匯款單據或收據等任何可信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皆係卸責杜撰之詞,自無從予以採信,是上開不實文件,應均係劉福崗所偽造,堪以認定。
㈤準此,劉福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三人佯
稱其為聯合國救難大使,擁有已運抵桃園之本案黃金,若告訴人提供金錢予其繳付相關程序費用,其得於短時間內提領本案黃金等詞,並出示偽造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復推由廖金龍、劉恩瑄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地,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以其尚需款項繳付相關費用,始可領取本案黃金等詞,使告訴人等人誤信劉福崗具有聯合國救難大使身分,且有本案黃金可領取出售獲利等情,先後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等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匯豐銀行及告訴人,故劉福崗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保證函之犯意及行為等事實,已可認定。又其於偵查中提出行使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偽造文件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機場公司對於業務管理及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對於公務執行之正確性,是本案就劉福崗部分,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廖金龍、劉恩瑄部分:㈠廖金龍於原審稱:我於於103年間因為朋友介紹認識劉福崗
,該朋友告訴我說劉福崗是人道大使,有國外資金可以引進,需要湊錢繳銀行規費,讓國外資金可以進臺灣,所以我從
103年起陸續出資到105年,近400萬元給劉福崗,有時是交付現金,有時是匯款,除了匯款單外,沒有其他出資的書面文件;除了我自己投資的國外資金外,在103年10月那時,劉福崗跟我說有本案黃金要入關,入關後劉福崗就可以把本案黃金賣出,但黃金入關需要錢繳關稅,所以我就幫忙張羅資金,本案黃金與我投資國外資金的事是兩回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4、155、267頁,後改稱於101年底至
102年間由朋友介紹認識劉福崗,見同卷第26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匯款予劉福崗(匯入劉福崗之父 劉祥慈 之郵局帳戶內)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收執聯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8至416頁)。惟劉福崗於原審稱:我於
102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廖金龍,……我的案子很多,廖金龍幫我處理,如果我的錢不夠,就由廖金龍去幫我找錢來,廖金龍是我的總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75頁),參以廖金龍所提匯款單據中,最早係於102年3月5日無摺存款至劉福崗指定之劉祥慈(劉福崗之父)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之廖金龍匯款收據清冊、第348頁之無摺存款收執聯),是廖金龍應約於101年底至102年年初即與劉福崗認識,並非103年,合先敘明。
㈡劉恩瑄則稱我於101年間,經從事土地買賣之友人介紹認識
廖金龍,後來廖金龍於101年間介紹我認識劉福崗,當時廖金龍說劉福崗有本案黃金已運抵桃園機場,需有一些費用才能將黃金帶出來而找我投資,我就陸續投資1、200萬元,都是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交給劉福崗;除本案黃金外,我與劉福崗、廖金龍間無任何金錢或生意往來等語(見調偵1038號卷第52頁,原審訴字卷第68、71頁、第272至273頁),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匯款予劉福崗(同為劉祥慈郵局帳戶)之匯款收據清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43頁)。
㈢廖金龍、劉恩瑄雖均稱其等亦有投資劉福崗,然查:
⒈依上開廖金龍匯款收據清冊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無摺存
款收執聯所載,廖金龍係於102年3月5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電匯及無摺存款給劉福崗共計127筆,金額合計為313萬6,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然匯款間隔並不固定,各筆金額亦由1千元至15萬元不等,主要為數千元及數萬元,更穿插有3,600元、8,500元等百元零頭之畸零數。再依劉恩瑄所提其匯款收據清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載,劉恩瑄係於103年1月22日至104年11月16日間電匯及無摺存款給劉福崗共計57筆,金額合計為183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43頁),然匯款間隔並不固定,各筆金額亦由2千元至16萬元不等,主要為數千元及數萬元,亦穿插有9,500元之百元零頭畸零數。而一般投資款項,或如本案告訴人方面一般,一次或分數次給付較大額之款項,多為整數金額,或為有明確公式計算之固定分期金額,本案廖金龍、劉恩瑄所給付劉福崗之款項,並無固定日期,亦非一定間隔時日,金額毫無規律可循,甚且有百元零頭之畸零數,是由此隨時隨性給付之情狀觀之,實難認廖金龍、劉恩瑄所匯給劉福崗之款項為其等所自稱之投資款。
⒉又廖金龍於101年底、102年初方認識劉福崗,劉恩瑄再透
過廖金龍認識劉福崗,兩人與劉福崗之認識時間尚短,並均稱甫認識劉福崗,即開始給付金錢投資劉福崗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71、155頁),可知其等與劉福崗並無深交。而廖金龍稱其為高中畢業,曾擔任電子公司、五金行之業務員、漁船船員、從事過營造業、土地買賣仲介、殯葬業等工作(見原審訴字卷第154、181頁),劉恩瑄亦自陳其具有高職會統科畢業之學歷,於103年之前,曾從事直銷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1頁),參以廖金龍為44年次、劉恩瑄為56年次,兩人依序於102年3月5日、103年1月22日第一次匯款給劉福崗時,已分別為58歲、46歲,足見廖金龍、劉恩瑄均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劉恩瑄並稱:我認識劉福崗之後,開始投資劉福崗之前,劉福崗有給我看他的聯合國大使識別證,我有想過該識別證可能是假的,我剛開始投資劉福崗時,有懷疑劉福崗講的可能是假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72頁),廖金龍亦稱:向告訴人表達本案黃金需要款項時,一度有想過可能是假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9頁),參以前述廖金龍、劉恩瑄分別匯款給劉福崗之金額分別為313萬餘元、183萬餘元,金額甚高,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對劉福崗所述已有所懷疑,且彼此無深交之情形下,投資高額款項前理應會要求劉福崗提供一定之文件為憑,以確保自己之權益,而其等竟均稱與劉福崗間未簽立任何文件,且僅有匯款紀錄(亦即現金交付部分無任何憑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1、155頁、本院卷一第289頁),實已有違常情;甚且在與告訴人方面接觸後,看到告訴人方面會要求簽立協議書、現金簽收單、要求提供保證人及支票、本票擔保等常見之保障權益之舉後,廖金龍、劉恩瑄仍未順勢要求劉福崗亦與其等簽約及提供擔保,亦不符情理。
⒊況告訴人方面於104年3月24日具狀向被告三人提告後,廖
金龍、劉恩瑄同於104年5月20日就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見他卷第44至51頁),且距離其等於上開時間開始投資後,已過1、2年之久,劉福崗仍遲遲未能引入外國資金或取得本案黃金,理應知悉劉福崗所述應屬虛構,廖金龍於原審即稱:我於104年1月8日,在淞園餐館向姚輝學收取13萬3千元後,當天就將現金交給劉福崗,劉福崗說一個禮拜後一定會有黃金,但後來一個禮拜過去後,仍然看不到本案黃金,我就開始不相信有本案黃金存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61頁),然其等至遲於104年5月20日已知自己遭告訴人方面提告詐欺後,非但未向劉福崗求償提告(見原審訴字卷第73、161頁),反而依前引廖金龍、劉恩瑄所提匯款收據清冊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所示,廖金龍竟仍匯款84筆款項給劉福崗至105年12月15日止,劉恩瑄亦匯款11筆款項給劉福崗至104年11月16日止,實亦與一般投資者之反應迥異。
⒋此外,廖金龍、劉恩瑄不計現金交付部分,僅匯款給劉福崗
之金額即達分別313萬餘元、183萬餘元,若為投資款,顯非小額,參以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廖金龍尚且於
103年12月29日因生活困苦而私下向姚輝學借用2萬元,作為其生活費所用之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37、162頁),則廖金龍、劉恩瑄對其該等高額投資之內容應甚為關切,詎廖金龍、劉恩瑄於原審均無法說明自己投資劉福崗之正確數額,迄至本院審理時方提供上開匯款單據或存摺內容,廖金龍更於原審自承無法分辨其就上開國外資金投資案、本案黃金投資案兩個不同投資案之各別投資之金額(見原審訴字卷第
71、155、158頁),均與常情有違,且亦與劉福崗所稱劉恩瑄投資給我的錢總數沒有到上百萬元,因為劉恩瑄沒有錢,廖金龍投資我的錢可能有上千萬元等語不符(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另廖金龍於原審稱:我與劉恩瑄是共同投資劉福崗,所以我與劉恩瑄會一同將投資款項拿給劉福崗,當時有兩個投資案,一個是國外資金投資案,一個是本案黃金投資案,我與劉恩瑄都有投資這兩個投資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7頁),復與劉恩瑄前揭所述,其僅有投資本案黃金投資案等語未合。且劉恩瑄既稱僅有投資本案黃金投資案,由前引其所提匯款收據清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知,第一筆款項係於103年1月22日匯給劉福崗,亦即其於當時即已知本案黃金投資案,與廖金龍所稱係於「103年10月間」始知另有本案黃金投資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亦有所出入。再者,劉恩瑄於原審稱其開始投資劉福崗之前,劉福崗有出示附表四編號3、4所示桃園機場文件予其閱覽,以證明確有本案黃金存在(見原審訴字卷第71、162頁),然附表四編號3、4之文件中,分別註明製作日期為2015年3月12日,同年3月24日(見偵卷第38、40頁),依前所述,劉福崗亦稱其係於「104年3月16日、29日」,始取得附表四編號3、4所示桃園機場文件(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劉恩瑄又豈能於103年1月間開始投資之前見過該二份文件?益徵劉恩瑄所述,與卷證不符,難以採信。
⒌綜合上情可知,廖金龍、劉恩瑄對於投資之時點、項目、金
額含混不清,彼此所述不符,且對於認識不久、並無深交之劉福崗,卻在投入上百萬元之資金前,自承有所懷疑之情形下,未要求劉福崗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或提供擔保,以現金交付時亦未要求簽立收據,特別是所陸續交付之投資款項,數額不定、期間不定,毫無規律可言,還有百元之畸零數,實與一般投資之常情迥異,更在自己也不再相信劉福崗,還遭告訴人方面提告詐騙之情形下,不懼自己之損失擴大,仍再匯款多筆款項給劉福崗,顯均難認廖金龍、劉恩瑄為投資劉福崗本案黃金者,衡情彼此間應為共犯,上開匯款或無摺存款金額乃係其等朋分利益,才會匯款期間不定、金額不定,並於告訴人方面已提告後,仍持續匯款給劉福崗,方符情理。
㈣按本案黃金既宣稱為劉福崗所有,若僅係由廖金龍代為張羅
資金,按理應係由劉福崗具名與各該投資者簽約,頂多授權廖金龍代理,而非由無權處置本案黃金之廖金龍自己具名與其他投資者簽約,特別是本案103年10月17日劉福崗本人已經到場,並在協議書上註明「預定兩週後提貨」等語(見他卷第23頁),縱使其表示授權廖金龍全權處理,亦應係由廖金龍代為處理劉福崗與告訴人方面之簽約事宜,而非直接由廖金龍自己具名與告訴人方面簽約,然該協議書竟係由廖金龍擔任立協議書人之甲方,與乙方之告訴人姚輝學簽約,而非由在場實際有權處置本案黃金之劉福崗擔任甲方與告訴人方面簽約,另103年11月18日之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亦均係由廖金龍出面具名與告訴人方面簽約(見他卷第7至10頁),亦可徵廖金龍於本案乃係處於主導之地位,而非僅單純之投資者。
㈤又姚輝學、昌柏竹於原審均證稱廖金龍因本案黃金投資案與
其等見面時,自稱已投資本案黃金很多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5頁、第230頁),廖金龍於原審亦稱,在103年10月向告訴人方面提及本案黃金前,已經陸續出資給劉福崗近
3百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9頁)。然經廖金龍統計其匯給劉福崗之款項共計為313萬6,100元,業如前述,而廖金龍稱其總共投資近4百萬元,換言之,其以現金給付劉福崗者,至多為80餘萬元。其中於本案103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三人遊說投資並收取第一筆投資款前,依廖金龍所列上開匯款收據清冊所載,僅有102年3月5日至103年10月7日間之無摺存款4筆共計62,000元、102年5月14日至103年10月1日間之電匯16筆共計645,500元,總計為707,500元,縱使加計前述之現金給付80餘萬元,廖金龍於遊說告訴人三人投資前,最多不過投資劉福崗150餘萬元,與其所述當時已經陸續出資給劉福崗近3百萬元之情,明顯不符,相差約達140萬元之多,可認廖金龍向告訴人方面遊說投資時,有誇大不實之情形。
㈥就附表二所示之泰昕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3紙部分,廖
金龍於警詢中稱:是一位姓莊的朋友所提供,但是我沒有他的年籍及聯絡電話(見他卷第46頁),於原審改稱:有一個陳先生認為劉福崗的案子可以獲利,所以開立泰昕企業有限公司支票想要投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初響應大使(指劉福崗)的案子當仲介,要拿票想辦法,大家想分杯羹,我是向姓陳,我們稱 陳大頭 ,他出票,50來歲男子,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6頁),就支票提供者究竟是姓「陳」或是姓「莊」,廖金龍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與姚輝學於原審所證:廖金龍說支票是向他弟弟借的等語不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19頁)。
況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金額共計140萬元,金額甚高,若果係有意投資本案黃金之人所提供,表示廖金龍與對方有一定之接觸,豈會不知對方之聯絡方式?此外,若對方確實是投資者,當無不存入票款兌現之理,惟廖金龍於警詢中竟稱:我當初就是因為怕有問題,所以我才另外加寫本票給昌柏竹及姚輝學等語(見他卷第45頁),是由廖金龍無法提供聯絡方式,並會擔心該支票無法兌現之反應,可徵該3紙支票應係廖金龍循不明途徑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屆期廖金龍若未匯入款項至該支票帳戶內,必定無法兌現,然其竟向告訴人姚輝學等人謊稱是向其弟弟所借,顯有藉此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意思,甚為灼然。
㈦就劉恩瑄部分,在廖金龍於103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方面簽
署前開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時,劉恩瑄同在該等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捺指印一節,有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0頁),劉恩瑄亦坦承此節(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並與姚輝學於原審證稱:劉福崗與廖金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表示急需款項繳付本案黃金之稅金時,劉恩瑄在旁宣稱自己有投資本案黃金,此項投資絕無問題等語,且劉恩瑄與劉福崗、廖金龍均稱1週後即可提領本案黃金出售,其與昌柏竹、謝忠舜始同意交付18萬元;之後,廖金龍以尚需款項繳付本案黃金相關費用為由,向其與昌柏竹、謝忠舜收取金錢時,劉恩瑄亦多次在旁自稱已投資本案黃金很多錢,本案黃金確實存在;劉恩瑄與廖金龍於103年11月18日以急需款項繳付本案黃金相關費用,請求其與昌柏竹、謝忠舜提供80萬元時,其要求劉恩瑄在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劉恩瑄並沒有不願簽名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16至219頁、第225頁);及昌柏竹於原審證稱:其與姚輝學、謝忠舜因本案黃金交付款項時,劉恩瑄確在場自稱有投資本案黃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0頁)相符,足認劉福崗、廖金龍以本案黃金入關需繳付費用為由,請求告訴人方面投資金錢時,劉恩瑄同時在旁附和稱自己有出錢投資,該投資案絕無問題等詞,並應告訴人方面之要求,擔任前開借貸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可見劉恩瑄並非僅單純陪同廖金龍到場,而是積極配合劉福崗、廖金龍以上開話語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舉遊說告訴人,甚為灼然,衡情若其僅為單純之投資者,又何須對其他投資者同意擔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然其乃係與劉福崗、廖金龍有利益共同關係,方屢次陪同廖金龍遊說告訴人,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㈧此外,廖金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然其於
103年10月1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中,卻記載成H10「3」000000號,又劉恩瑄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頁),有劉恩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8頁),然其卻在前開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將其聯絡地址均書寫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此有借貸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可憑(見他卷第
8、9頁),本案告訴人與廖金龍、劉恩瑄間不過才簽署上開3份契約文件,廖金龍、劉恩瑄竟於每份文件上都有不實之處,是告訴人執此認其等有規避日後追索之意,亦非無據。又依前引匯豐銀行保證函所載,其上敘明廖金龍(Liao,Ching-Lung)與劉福崗為4個交易帳戶新匯入2,500萬美元之正式受益人,僅需付清4,100美元即可動用等內容,雖廖金龍稱其看不懂英文(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但廖金龍自稱為高中畢業,至少應看懂上面有其英文譯名Liao,Ching-Lung,及金額之記載,其既需錢孔急,且稱對劉福崗所述有疑,理應持該保證函影本詢問稍通英文者該保證函之約略大意以查證,劉福崗原審亦稱其交付該保證函時,有告知廖金龍這份保證函是提款卡的事,與本案黃金無關,只是要證明我是有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且若廖金龍對該保證函之內容一無所知,其又要如何向告訴人等人解釋遊說投資?換言之,廖金龍應知上開保證函之記載與本案黃金無關,亦知悉其應無2,500萬美元在匯豐銀行,該保證函之內容不實,否則付清4,100美元即可取得2,500萬美元鉅款,又何須再找告訴人投資區區數十萬元、數百萬元?㈨是由上情觀之,顯難認廖金龍、劉恩瑄有實際投資本案黃金
,然其等竟在知悉並無本案黃金存在之情形下,向告訴人三人謊稱均有投資,且由劉福崗持偽造之聯合國救難大使識別證、並共同持內容不實之匯豐銀行保證函,廖金龍更透過不明途徑取得附表二所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以上開方式取信告訴人三人,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後,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錢,轉交給劉福崗,廖金龍、劉恩瑄更於告訴人提告後,仍再陸續支付款項劉福崗,可徵廖金龍、劉恩瑄自始即與劉福崗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該偽造之識別證、保證函之犯意聯絡,方共同配合對告訴人等人施以前揭詐術,至為明確。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劉福崗固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出面與告訴人三人見面,且廖金龍於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中一次劉恩瑄係在車上等待乙節,亦經姚輝學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24頁)。惟劉福崗所稱其具有聯合國救難大使身分,擁有已運抵桃園之本案黃金,及廖金龍、劉恩瑄所辯其等均有投資劉福崗等內容,均非真實有據,其等卻分別以本案黃金所有人、投資者之身分,向告訴人等人佯稱前揭不實內容,並先後由劉福崗、廖金龍向告訴人等人提出偽造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匯豐銀行保證函,使告訴人三人誤信被告劉福崗具有聯合國大使身分,且有本案黃金待入關領取等情屬實,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堪認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就上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酌首揭所述,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自應就彼此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不因告訴人方面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筆款項時,劉福崗、劉恩瑄是否均在交款現場而異。
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新增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並自被告三人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之103年6月20日即已生效,是核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上開加重詐欺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二第330頁),令其等答辯,已保障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權益,本院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刑法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附表四編號5、6所示文書上印文所載之機關名稱「NATIONALINVESTIGATIONBUREAUTAIPEITAIWAN」、「MINISTRYOFJUSTICEINVESTIGATIONBUREAUTAIPEITAIWAN」,以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文書上印文所載機關名稱「CRIMINALINVESTIGATIONBUREAUTAIPEITAIWAN」,分別與調查局之正確英譯機關名稱及刑事警察局核發文件不符,已如前述,足認該等印文非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然因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文書係分別冒以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公務機關名義所出具之保證函,形式上足以使人誤信該等文書係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屬於刑法第
211條所定之公文書。是劉福崗就事實欄二部分,先於104年8月3日向檢察官提出附表四編號3、4所示私文書,又於同年9月21日向檢察官提出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公文書,依序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劉福崗就提出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58頁),令其等答辯,已保障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權益,本院爰就此部分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行使公文書罪。
三、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就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被告三人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文書,及劉福崗就附表四
編號3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屬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該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三人係於103年10月17日至104年1月8日間,以本案
黃金入關提領需給付相關費用為由,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時、地對告訴人三人為詐欺犯行,各次行為時間相近,所施以之詐術相同,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㈢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行使偽造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
、匯豐銀行保證函之行為,均係為達詐騙金錢之目的所為,亦即被告等人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三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
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四編號3、4所示偽造文書載有同一對象運送黃金之內容,足認劉福崗於104年8月3日偵查中,同時提出該等文書之行為,係佯示桃園機場公司出具該等文書證明同一不實事項,應屬同種類之文書,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劉福崗於
104年9月21日提出附表四編號5、6、7所示偽造文書之名稱及內容所載檔案號碼、所涉金額、相關人員姓名等均非相同,足認各該文書欲證明之事項有別,非屬同種類文書,侵害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並非相同,參酌上開所述,劉福崗同時提出附表四編號5、6、7所示不同種類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劉福崗所為上開各罪,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未就劉福崗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行使附表四編號5所示偽造調查局付款收據保證函之行為起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編號14均僅列載附表四編號6所示偵卷第68頁之調查局保證函1份,未論及偵卷第65頁之調查局付款收據保證函),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劉福崗當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劉福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由本院於104年1月21日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所處徒刑於104年3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福崗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經新北地院就甲、乙案所處之刑,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所定執行刑於105年12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劉福崗行使附表四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行使附表四編號5至
7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日期依序為104年8月3日、同年
9月21日,均係在甲案所處徒刑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均應成立累犯,不因嗣後甲案所處徒刑與乙案所處徒刑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而異,是就劉福崗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就劉福崗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判決有罪,其餘被訴部分未予審判;或檢察官僅就一部分事實起訴,若法院就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漏未一併加以審判者,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則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公訴意旨另以: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需款繳付本案黃金入關相關費用之不實事由,除向告訴人三人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復以相同事由,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富康活力藥局門口前,向告訴人方面詐得2萬元,而認此部分被告三人亦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向告訴人三人詐得財物總額由「217萬3,000元」更正為「215萬3,000元」,並將前述廖金龍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在富康活力藥局門口前,私下向姚輝學借用之2萬元,排除在被告等人以本案黃金詐得之財物範圍外,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正反面)。然因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廖金龍、劉恩瑄、劉福崗涉嫌詐欺犯罪事實一覽表」記載被告等人以本案黃金之不實事由作為詐術,所涉詐欺之犯罪所得總額為217萬3,000元,並誤載被告廖金龍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富康活力藥局門口前,係以「辦理通關急需」為由,作為上開2萬元之取款事由,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一覽表附卷足參(見調偵1038號卷第40至41頁),足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三人詐得之財物總額「217萬3,000元」,係將前揭被告廖金龍於
103年12月29日下午在富康活力藥局門口前,向姚輝學收受之2萬元,列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起訴範圍,並非顯然之文字誤寫、誤算,法院自仍應予以審理。
三、經查:除附表一所示款項外,廖金龍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富康活力藥局門口前,亦曾向姚輝學收取現金2萬元等情,業據廖金龍、姚輝學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62、2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廖金龍於原審辯稱上開2萬元款項係其私下向姚輝學借用,作為其生活費所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162頁),姚輝學於原審亦證稱:廖金龍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富康活力藥局門口前,是以沒錢買米、買菜及要看醫生為由,私下向我借用2萬元,與本案黃金無關,且該筆2萬元是我私人的錢,不是合夥財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4頁),核與廖金龍上開所辯相符,尚難認廖金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亦係以本案黃金入關需款之不實事由施詐所得,即非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就劉福崗、劉恩瑄部分同上認定,以其等所為事證明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劉福崗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福崗、劉恩瑄均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匯豐銀行保證函及前述分工方式,接續多次向告訴人三人詐騙金錢,詐得款項總計高達215萬3,000元,致告訴人三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劉福崗除詐騙本案告訴人三人外,自101年起即屢以其為聯合國大使、中共總理之親戚,需款提領鉅額外匯存單、聯合國資金、辦理大使證等不實事由,向他人詐騙金錢,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及新北地院
105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0至39頁),足見劉福崗之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又劉福崗、劉恩瑄均稱其等向告訴人三人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所得金錢全數交由劉福崗處理,堪認劉福崗就本案犯行居於犯罪主導指揮地位,併衡劉恩瑄係偽以劉福崗投資者之身分,數度在旁向告訴人方面佯稱自己亦有出錢投資本案黃金,該投資案絕無問題等分工情形,另劉福崗、劉恩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等人於偵查中雖自稱有賠償告訴人方面之意願,然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劉福崗復於偵查中,先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試圖卸責,要難認被告等人具有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再劉福崗自陳具有大學理工科系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大宗物資之國際貿易工作,目前無固定收入但生活無虞,及其已婚,育有2名成年兒子,大兒子已婚,其現與妻子、小兒子、父親同住,其需扶養父親(見原審訴字卷第303頁)、劉恩瑄自陳具有高職會統科畢業之學歷,其於103年之前,曾從事直銷工作,嗣因健康及家庭因素,未繼續從事直銷,現與友人在傳統市場擺攤販售櫻花蝦,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成年之兒子、女兒各1名,其父母均已去世,其需扶養因先前工作操勞健康不佳、目前在家休養之女兒(見原審訴字卷第304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又劉福崗除上述前科外,別無其他判刑紀錄,劉恩瑄則前無犯罪紀錄等品行,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劉福崗前有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之犯罪紀錄,本案詐得金額高於劉福崗前案犯罪所得,且劉恩瑄雖自偵查起,一再宣稱有和解意願,但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三人,顯無誠意,請求對被告等人從重量刑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304至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對象欄」所示沒收,並就劉福崗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劉福崗、劉恩瑄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量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詐得之金錢、劉福崗係再犯詐欺罪,不知悔改之素行及惡性,其等二人之分工地位,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三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情觀之,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準此,劉福崗、劉恩瑄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關於廖金龍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廖金龍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廖金龍除曾支付姚輝學1千元車馬費供其出庭外(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姚輝學所述),並於107年12月20日與姚輝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雖未依約賠償各分期款項,但迄至108年
4月17日止,亦已陸續支付共計11萬餘元之分期款項予姚輝學(見卷附其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憑證),是雖廖金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廖金龍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致量刑稍屬過重,即有未恰,應由本院就廖金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廖金龍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接續多次詐騙告訴人等人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等人因而受有215萬餘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程度不輕,其與劉福崗、劉恩瑄於本案之分工地位,暨其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姚輝學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兼衡廖金龍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豆腐工廠工作,收入約每月
2萬3千元,需撫養1名小孩(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聯合國大使識別證1張,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為取信告訴人而出示行使,即屬供被告等人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該識別證既已宣告沒收,即無再就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偽造之簽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廖金龍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行使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既為偽造之文書,足認該文書上所載印文及簽名應屬偽造無誤,是就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證函雖屬偽造之文書,但業經廖金龍於103年11月18日交付予姚輝學、昌柏竹等人收受,即已非屬於廖金龍或其共犯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廖金龍與共犯劉福崗、劉恩瑄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雖向告訴人三人詐得附表一所示總計215萬3千元之款項,而屬其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劉福崗、廖金龍及劉恩瑄均稱上開款項係全數交由劉福崗處理,廖金龍未分得告訴人三人因本案黃金交付之金錢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第155至158頁、第163頁、第263至264頁、第266、271、27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廖金龍確有分取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就廖金龍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故廖金龍前述業已支付姚輝學之分期和解款項,自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而不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3年10月17日│新北市○○區○○路○○號之摩斯│18萬元│││下午2時30分許│漢堡││├──┼───────┼──────────────┼──────┤│2│103年11月5日│臺北市○○區○○○路○○號之怡│42萬元│││中午11時許│客咖啡││├──┼───────┼──────────────┼──────┤│3│103年11月1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0萬元│││下午1時許│1樓之禪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區門市││├──┼───────┼──────────────┼──────┤│4│103年12月29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2萬元│││中午11時許│1樓之禪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區門市││├──┼───────┼──────────────┼──────┤│5│104年1月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0萬元│││中午11時許│1樓之禪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區門市││├──┼───────┼──────────────┼──────┤│6│104年1月8日│臺北市○○區○○○路○段147│13萬3,000元│││中午12時許│巷3號1樓之淞園餐館││└──┴───────┴──────────────┴──────┘【附表二】┌──┬─────────┬─────┬────────┬────┐│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1│泰昕企業有限公司│BB0000000│103年12月19日│60萬元│├──┼─────────┼─────┼────────┼────┤│2│泰昕企業有限公司│BB0000000│103年12月20日│40萬元│├──┼─────────┼─────┼────────┼────┤│3│泰昕企業有限公司│BB0000000│103年12月21日│40萬元│└──┴─────────┴─────┴────────┴────┘【附表三】┌──┬───┬────┬───────┬───────┬────┐│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票載到期日│票載金額│├──┼───┼────┼───────┼───────┼────┤│1│廖金龍│591353│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20日│40萬元│├──┼───┼────┼───────┼───────┼────┤│2│廖金龍│591352│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19日│40萬元│├──┼───┼────┼───────┼───────┼────┤│3│廖金龍│591352│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21日│60萬元│└──┴───┴────┴───────┴───────┴────┘【附表四】┌──┬────────────┬───────────┬──────┐│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卷頁│├──┼────────────┼───────────┼──────┤│1│UNITEDNATIONAmbassador│「AuthorisedSignature│臺灣士林地方│││(下稱聯合國大使識別證)│」欄內英文草寫簽名1枚│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53│││││號卷第43頁。││││││├──┼────────────┼───────────┼──────┤│2│HSBCLETTEROFGUARANTEE│「MR.IAINMACKAY」簽名│上開檢察署│││(下稱匯豐銀行倫敦總行保│欄內偽造之英文草寫簽名│104年度他字│││證函)│及偽造之「HSBC」印文各│第1153號卷第││││1枚。│16頁。│├──┼────────────┼───────────┼──────┤│3│桃園國際航空站│簽名欄內偽造之「│上開檢察署│││AUTHORIZATIONLETTER(下│TAOYUANINTERNATIONAL│104年度偵字│││稱桃園國際航空站授權書)│AIRPORTTAIPEITAIWAN│第8722號卷第││││」印文及英文草寫簽名各│38頁。││││1枚。││├──┼────────────┼───────────┼──────┤│4│TAOYUANINTERNATIONAL│「Payer」簽名欄內偽造│上開檢察署│││AIRPORTDRIVERSSEVICES│之英文草寫簽名及「│104年度偵字│││PaymentReceipt(下稱桃│Receiver」簽名欄內偽造│第8722號卷第│││園機場付款收據)│之「TAOYUANAIRPORT│40頁。││││DRIVERSSERVICETAIPEI│││││TAIWAN」印文、英文草寫│││││簽名各1枚。││├──┼────────────┼───────────┼──────┤│5│NATIONALINVESTIGATION│「Mr.CHINGFANGYING│上開檢察署│││BUREAUADVANCEPAYMENT│」簽名欄內偽造之英文草│104年度偵字│││RECEIPTGAURANTEELETTER│寫簽名、「NATIONAL│第8722號卷第│││(下稱調查局付款收據保證│INVESTIGATIONBUREAU│65頁。│││函)│TAIPEITAIWAN」印文及│││││「President.Abdel│││││Fattahel-Sisi」簽名欄│││││內偽造之英文草寫簽名各│││││1枚。││├──┼────────────┼───────────┼──────┤│6│MINISTRYOFJUSTICE│「Mr.Cheng-hao」簽名│上開檢察署│││INVESTIGATIONBUREAU│欄內偽造之英文草寫簽名│104年度偵字│││GUARANTEELETTER(下稱調│及「MINISTRYOF│第8722號卷第│││查局保證函)│JUSTICEINVESTIGATION│68頁。││││BUREAUTAIPEITAIWAN│││││」印文各1枚。││├──┼────────────┼───────────┼──────┤│7│刑事警察局CRIMINAL│「Mr.Ying-TsungYueh│上開檢察署│││INVESTIGATIONBUREAU│」簽名欄內偽造之英文草│104年度偵字│││GUARANTEELETTER(下稱刑│寫簽名及「CRIMINAL│第8722號卷第│││事警察局保證函)│INVESTIGATIONBUREAU│70頁。││││TAIPEITAIWAN」印文各│││││1枚。││└──┴────────────┴───────────┴──────┘【附表五】劉福崗、劉恩瑄部分均上訴駁回,所引為原判決主文┌──┬──────┬──────┬───────┬────────┬────┐│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沒收對象│├──┼──────┼──────┼───────┼────────┼────┤│1│事實欄一所示│劉福崗、廖金│劉福崗處有期徒│扣案之聯合國大使│劉福崗、││││龍、劉恩瑄犯│刑貳年陸月。│識別證壹張及附表│廖金龍、││││三人以上共同│廖金龍處有期徒│四編號2「偽造之│劉恩瑄。││││詐欺取財罪。│刑貳年。│署押」欄所載偽造││││││劉恩瑄處有期徒│印文、簽名各壹枚││││││刑壹年拾月。│,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劉福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所示│劉福崗犯行使│劉福崗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3、4│劉福崗。│││行使附表四編│偽造私文書罪│刑柒月。│「偽造之署押」欄││││號3、4所示│,累犯。││所載偽造印文貳枚││││文書部分│││、偽造簽名參枚,│││││││均沒收之。││├──┼──────┼──────┼───────┼────────┼────┤│3│事實欄二所示│劉福崗犯行使│劉福崗處有期徒│附表四編號5至7│劉福崗。│││行使附表四編│偽造公文書罪│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署押」欄││││號5至7所示│,累犯。││所載偽造印文參枚││││文書部分│││、偽造簽名肆枚,│││││││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