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楊昌展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朱一品 律師
謝亞哲 律師被告 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085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號前之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在路旁牽引機車的原告(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後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前額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醫醫療費用12萬1,746元。
2、醫材雜費:須購買膝關節護具、補體素、消毒酒精、抗菌洗手乳、中藥補藥等,為此已支出醫材雜費共1萬9,235元。
3、看護費用:①自105年10月15日至19日4天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8,000元;②經醫師診斷出院後2個月仍須專人照顧,此2個月係由家人負責照護,受有看護費之損害12萬元。
4、財物損失:眼鏡毀損8,500元
5、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因接受膝蓋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出院後需裝設膝部支架,並休養兩個月,因原告受僱於訴外人鼎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基公司)之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休養期間2個月已導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萬4,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按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8%,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2,000元、事發當時年齡44歲,以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至65歲退休為止金額為58萬9,320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值中年,身強體壯,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述傷害,雖經治療仍遺有日常生活不耐久站、行走,天氣變化又異常痠痛等難治之後遺症,行動能力大不如前,身心受創甚矩,而被告於肇事後均不曾主動關心,亦不進行合理賠償,顯無悔過之意願,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飽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801元(擴張後),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原告應自行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倘無原告違規闖入機車慢車道,即不生本件車禍,原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車禍地點,該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道,本即可供車輛優先使用,被告既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突遇原告自路邊闖入機車慢車道此一違規且不安全行為,顯然無法事先預見或得以注意,立即反應剎停以避免碰撞之發生自難苛責被告得以採取任何迴避危險發生之可能措施,是尚難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復其他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駕車有何違規行為。換言之,被告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該路段,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是對於違規行人無防止其遭車碰撞之注意義務。原告之請求難謂有理。縱被告有過失,亦主張過失相抵。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體傷及財損,被告因而所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有罪科刑等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胥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對原告負過失傷害之責任?㈡、如是,應就系爭責任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為審認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2、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依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內容,及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之慢車道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貿然站立在慢車道上致肇事之事實,亦僅屬是否與有過失範疇(詳後認定),尚非得據以卸免其本身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執前詞為辯,自非可採。
3、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體傷及財損,堪予認定,故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其至陽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計12萬1,746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據陽明醫院以107年1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0178號函覆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105年10月11日至107年1月5日於該院所發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4萬1,796元(見本院卷第23頁),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未全相符,本院認應採後者即醫院所函覆者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其餘則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醫材雜費計為1萬9,235元,並提出萬得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杏春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8至30頁)。查原告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膝關節護具9,500元,堪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所主張支出中藥費用計5,000元及其餘醫材雜費計4,735元部分,並未提出何醫囑證明其必要性,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500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依陽明醫院前揭函所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外,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二星期」(見本院卷第49頁)。以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5年10月11日急診入院治療至同年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住院期間由專人照料看護,每日2,000元共計8,000元,有原告有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另原告返家後需專人照顧,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現今審判實務通見認雖無實際支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是本院認以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照護期間,應以原告因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0日為合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1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非有據。
4、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眼鏡因系爭事禍毀損,被告未爭執,所請求眼鏡費用8,500元尚符一般合理金額,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5、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主張需休養2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其原本任職於鼎基公司,每月薪資4萬2,000元,受有工作損失計8萬4,000元;查依105年11月8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05年10月11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105年10月15日接受關節鏡下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修補及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5年10月19日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需膝部支架使用,需休養2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堪認於原告主張有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確屬可採。另原告陳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鼎基公司每月薪資4萬2,000元,固提出勞務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以佐,惟據本院所調取原告103年、104、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資料顯示,並無該筆薪資申報,即難採該證據為其工作損失計算之依據。是本院認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5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8元,作為其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方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個月期間,並以105年起之基本工資2萬8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4萬16元。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為鑑定,經該院以107年12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503號函覆以:「…病人(即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發生車禍,隨後送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接受膝部手術。…,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併扯裂性骨折、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內側側韌帶撕裂傷;顏面疤痕」。病人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包含有(1)右膝活動度限制、無力、肌肉萎縮等障礙、(2)顏面疤痕等。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原告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結果如下:一、右膝等相關部分:依據 楊昌展君 所患傷病、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障害為5%。二、顏面等相關部分:依據楊昌展君所患傷病、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障害為3%。綜合上述兩部分傷病之全人障害為8%,推估病人之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8%」(見本院卷第105至106),堪認原告受有8%勞動能力之減損。
⑵、是以,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即105年12月12日起(即扣除無
法工作損失期間),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3月13日止之20年3月勞動時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8%,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萬9,208元,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額應為27萬3,536元。故原告於此額度範圍內之主張核為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均係位於右下肢、顏面,已如前述。雖經治療,然仍遺有右膝活動度限制、無力、肌肉萎縮、顏面疤痕及腦震盪等情,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尤以其為不動產銷售業務,須長時間與客戶溝通或服務客戶,無論於生活上或工作上,均勢必產生甚大阻礙與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甚為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為稻江商職肄業,目前就業於鼎基公司,自陳月薪4萬2,000元,名下有汽車一台;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一台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8、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於55萬1,348元(即醫療費用計4萬1,796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9,500元、財物損失8,500元、無法工作損失4萬16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7萬3,53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過失相抵部分: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存在,故主張過失相抵。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同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貿然站立在系爭車禍路段之慢車道上致肇事,原告亦有過失。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及原告為行人,站立於分向線路段機慢車道上,有礙其他機慢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亦為相同意旨之認定亦可為佐。是依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經本院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經為過失相抵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萬5,944元(即551,348元70%=385,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1,859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股份公司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應於計算賠償時扣除,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33萬4,085元(385,944-51,859=334,08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於33萬4,0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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