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吳明璋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明璋與告訴人 李嬌珍 本為朋友關係,因追求告訴人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6日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7樓之住處,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被訴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居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示就侵入住居部分願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8月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