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724號上訴人 莊氏 四妹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氏四妹(下稱上訴人)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06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自106年7月19日(即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已生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再加計上訴期間10日,上訴人應於106年8月7日前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遲至106年8月14日始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戳章可查,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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