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善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善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公克、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語,及將犯罪事實欄「0.18公克」等語,更正為「0.28公克」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善良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第2度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陳稱係施用毒品後剩下的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13頁),而該包裝袋內之毒品甚微,亦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且本院依職權將上開物品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時,因檢體量微均無法秤其淨重,有該院101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0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應係使用完毒品後所留下之殘渣袋2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2個,均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體量微均無法秤其淨重),此有該院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
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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