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

聲請人 蕭能維 律師即 陳勝 因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勝因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勝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7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巷0弄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勝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勝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勝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勝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67號裁定,選任為陳勝因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陳勝因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勝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死亡,並經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67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陳勝因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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