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金靜

選任辯護人吳陵微律師

被告 連文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金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文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金靜於民國110年6月9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軍校路11號前時,適有連文隆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軍校路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高金靜之左方。高金靜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與連文隆均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高金靜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左偏,亦未注意依標線行駛;連文隆則疏未注意換入右轉車道,自劃設直行指向線之車道逕行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高金靜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臀挫擦傷之傷害;連文隆則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拉傷扭傷、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頸扭挫傷之傷害。 嗣高金靜 、連文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分別向至醫院及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金靜、連文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高金靜及其辯護人、被告連文隆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 固坦承渠 等分別騎乘甲車、駕駛乙車行經本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高金靜辯稱:告訴人連文隆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其提出之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依據病患主訴而記載。依告訴人連文隆急診病歷,其當日經理學檢查、影像檢查身體均無異狀,且告訴人連文隆於110年有因頸部疼痛就診,故其傷勢應屬舊疾;況本件車禍撞擊力道非大,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連文隆上開傷勢,而認其傷勢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連文隆辯稱: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前方貨車停住時壓著指向線;左邊有機車待轉格,又是兩個車道,且前方貨車同時在打右轉燈,我認為我這個車道是可以同時直走及右轉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高金靜於民國110年6月9日13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軍校路11號前時,適有被告連文隆駕駛乙車,沿軍校路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甲車之左方,又該路段畫設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被告連文隆欲右轉時,被告高金靜未注意依標線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向左偏行,兩車發生碰撞。事發後被告高金靜受有左手肘、左臀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連文隆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拉傷扭傷、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頸扭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連文隆之邱外科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高金靜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8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828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證號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25、27至30、32至37、46至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高金靜被訴部分

   ⒈被告高金靜對於其有未保持並行間隔及未依照標線行駛之過失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文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又被告連文隆駕駛乙車行駛於軍校路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3:21:15時停等紅燈,此時右方無被告高金靜騎乘之甲車。13:21:18時右轉號誌燈亮起,13:21:21被告連文隆發動乙車,右方尚無被告高金靜騎乘之甲車,13:21:24被告連文隆打右轉方向燈,此時被告高金靜騎乘之甲車出現在被告連文隆乙車右前方,13:21:25被告高金靜騎乘甲車向左偏移,13:21:26兩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3至184、193至249頁)。被告高金靜自承當時是要直行,並知悉本案路口為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5、349頁),卻騎乘甲車在畫設弧形箭頭之車道上,且未注意保持與乙車並行間隔貿然靠左等情,已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前項第三款指示直行與轉彎,轉向與直行共用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以上時,得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金靜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警卷第30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高金靜騎乘甲車行至本案路口,竟未依標線指示、未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行,被告高金靜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⒊此外,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高金靜騎乘機車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1年5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335500號函暨檢附之該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498297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交易卷第69至72頁),益徵被告高金靜之過失行為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至車鑑會、覆議會鑑定結果未敘及被告高金靜尚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然被告高金靜自承不諱,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併予說明。

   ⒋被告高金靜雖辯稱告訴人連文隆傷勢與本案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連文隆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身體沒有異狀,是到公司才發覺頭部、頸部不舒服而就醫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車禍時因為有急煞,有撞擊到頭部及頸部,所以才去邱外科醫院看診。當時我沒有跟員警表示自己受傷,是因為我比較關心高金靜傷勢,我做完筆錄發現自己越來越不舒服,才去邱外科醫院看診,邱外科醫院開止痛藥及止暈藥給我,囑咐我不舒服再吃;因為我是業務,不一定要去辦公室,那陣子大部分時間在家休息,才沒有馬上又去看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6頁)。

    ⑵告訴人連文隆於案發後之當日旋即至邱外科醫院就診,又於同年月18日至熱河診所及博田醫院就診,經熱河診所以X光、核磁共振檢查及理學檢查判斷其受有左頸扭挫傷之傷勢,博田醫院則認告訴人連文隆受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後續告訴人連文隆亦於同年7月2日、9月27日再次因相同症狀至博田醫院就診,及於同年7至12月間持續在熱河診所治療,其中包括門診治療11次、復健物理治療23次,且因多次健保治療無效,採取體外震波治療5次、骨骼超音波精準注射治療5次、低能量雷射5次等對病情有助益之治療,有邱外科醫院111年11月28日邱醫字第111104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熱河診所111年12月1日熱河字第111120100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博田醫院111年11月23日博人字第08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告訴人連文隆健保就診紀錄可證(見警卷第20至2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45、149至163、165至173、255至277頁)。

    ⑶自上開就醫紀錄可知告訴人連文隆於案發當日即至邱外科醫院就診,時序上與本案車禍密接,已可佐證其證述。且告訴人連文隆駕駛乙車見被告高金靜往左偏行而緊急煞車,反作用力造成上半身如鞭子般快速抽動,而頸部肌肉較少又乘載頭部重量,即可能因此快速晃動之動作而受拉扯,造成頸椎組織發炎或撕裂傷。復經本院函請告訴人連文隆就診之熱河診所及博田醫院回覆告訴人連文隆傷勢與車禍常見症狀是否相似、告訴人連文隆於110年6月18日就診,是否可能與數日前之本案車禍有關等情,上開醫院函覆略以:大部分車禍當下會因急剎或衝撞而有慣性作用之傷害,肩頸更屬常見受傷範圍,熱河診所於110年6月18日檢視告訴人連文隆傷勢仍有腫脹疼痛,主因不排除是車禍所導致等情,有熱河診所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5至277頁)。又車禍後常見嚴重如腦出血需緊急開刀,或只是呈現頭痛頭暈等非致命症狀,但病患會自覺不舒服,或需藥物治療及觀察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藥物症狀控制)。頭部外傷症候群有時會跟病患共處一輩子,因受過傷組織永遠無法回到原本狀態,這種後遺症都跟曾外傷有關,有博田醫院前開函文及檢附之病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9至163頁)。是上開醫院均認告訴人連文隆之傷勢與常見車禍後遺症相符,而告訴人連文隆於本件車禍後之兩周內至上開醫院就診,期間又無其他車禍事故,其所受傷勢可認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告高金靜之辯護人雖辯稱撞擊力道很小,不至於受有傷勢云云,即屬無據。

    ⑷且查告訴人連文隆歷經數月間之治療期間,亦更換數種不同治療方法,若非確有身體不適而始終未能痊癒,豈有必要頻繁就診,浪費時間勞力更徒然耗費醫療費用。又告訴人連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事保險業務及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1頁),相較被告高金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現無業、義務帶孫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0頁),是告訴人連文隆較之被告高金靜而言,其工作穩定、經濟狀況頗佳,更無以此車禍事故刻意偽造傷勢向被告高金靜高額索賠之動機。

    ⑸至邱外科醫院雖函覆稱:告訴人連文隆經理學檢查、影像學檢查均無特殊狀況,係依照病患主訴症狀作成臨床診斷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28日邱醫字第111110號函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3頁)。然告訴人連文隆係案發當日即至邱外科醫院就診,當時甫受傷不久,患部可能尚未呈現明顯病灶,而不容易為一般理學檢查或影像學檢查而發現;事後因疼痛感越趨明顯且持續未減,患者肯定自己應有異狀而能為更詳細描述,亦因患部傷勢逐漸浮現,相關檢查所較容易查見。此種在第一時間傷勢難以發現,但隨時間漸趨明顯之情並非罕見,尚難遽以邱外科醫院上開函覆即認告訴人連文隆未受有傷勢。

    ⑹又告訴人連文隆未於現場向承辦員警表達己身受有傷勢一情,固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6447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5至177頁),然告訴人連文隆已敘明當時其較關心被告高金靜之傷勢,而未察覺自己是否受有傷勢等語如前。查被告高金靜是現場即由119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為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衡情一般汽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時,普遍認為機車騎士可能受有較重傷勢,被告高金靜亦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告訴人連文隆則未受有肉眼可見之外傷,其於車禍當下較為憂心被告高金靜傷勢,而未注意己身是否受傷,實合乎常情,自不能以其當下未向員警表示亦受有傷勢,即認其全無因本案車禍受傷之可能。

    ⑺被告高金靜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告訴人連文隆於108年曾因頸部疼痛至博田醫院就診,是其所受傷勢應為舊傷云云。依告訴人連文隆於博田醫院之病歷,其於110年3月8日在該院進行X光檢查,病歷記載「Neckpainandtoalesserextentlowbackpainsince2019,intermittent.Gotbetter,thenflareupagain.」(自108年起頸部疼痛及小範圍下背痛,間歇性,已有好轉又加劇),有該院病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1頁),固然可認其曾於108年間因頸部疼痛至博田醫院就診。然該病歷已敘明該病症曾好轉,又於110年3月間又再次發作之原因,告訴人連文隆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因落診的原因就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3頁),可見係因偶發性原因造成其頸部不適,並非病症長期未癒。告訴人連文隆此次因頸部疼痛至博田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0年3月間,與本次車禍相距有3月之久,且告訴人連文隆於同年5月間僅有牙科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22日健保醫字第111012063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連文隆健保就醫紀錄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3至147頁),是在此三個月期間內,告訴人連文隆並無何因頸部疼痛持續就診之情,可見其於110年3月固然曾有頸部不適也早已痊癒,與其本案所受傷勢無關。

    ⑻綜上,而告訴人連文隆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高金靜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連文隆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被告高金靜所辯上屬無稽。

  ㈢被告連文隆部分

   ⒈承前述,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連文隆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警卷第28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連文隆未盡此注意義務,未依照標線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高金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8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8285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高金靜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1至47頁),且告訴人高金靜係在本件車禍後旋即就醫,無其他因果介入之可能,足認被告連文隆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高金靜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連文隆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於109年6月17日公告,修正說明即稱「考量實務上車道寬度足以使汽機車併排行駛時,分岔箭頭無法有效導引車道內右轉車靠右、直行車靠左,造成事故,故增設直線與弧型箭頭分離並列標線,以避免車輛交織產生衝突」,可見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係有意區分車流,避免因車輛行向不同提高相互碰撞之可能性。

    ⑵經本院勘驗被告連文隆行車紀錄器,乙車進入該路段時,路面即已畫設直行、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如勘驗筆錄圖一);於交岔路口停等線前,路面又再次畫設直行、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前方貨車雖短暫遮住直行標線,惟仍可見貨車右方有弧形箭頭標線;且貨車移動後已清楚可見該交岔路口為分流式指向線(如勘驗筆錄圖三至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3至249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等客觀情況已如前述,被告連文隆應能注意本路段為分流式指向線。而被告連文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注意到指向線是分開的,我認為我這個車道是可以同時直走加右轉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8頁),可見其亦自承有未注意路面標線之情。

    ⑶本案軍校路與西陵街交岔路口之號誌以四時向規劃,被告2人行向設置有右轉專用燈號,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3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465129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且以案發路口並非方正十字設計,正西方為軍校路2巷來車,西南方則有左營大路361巷來車;西陵街則是從東南方而非正南方進入路口,且各路段車道數均有不同,參前開交通局函文附圖甚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可見該路口設計確實複雜,以號誌及標線分流直行車與轉彎車有其必要。如被告連文隆能依標線及早靠右側行駛,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⑷被告連文隆雖辯稱係因前方貨車擋住指向線始未能注意到云云,然依前開勘驗截圖所示,乙車進入路口時路面即有清楚標示右轉車應靠右側之弧形箭頭指向線;於停等線前,前方貨車亦僅是遮住直行箭頭,被告連文隆如有注意路面標線,仍可見右方有弧形箭頭指向線,而能靠右行駛。被告連文隆雖又辯稱前方貨車打右轉燈並右轉,其方認為該車道應能右轉云云,然任何交通參與者均應自行注意交通號誌及標線,並非因前方車有違規情事,即可無視交通規則逕自一同違規,其所辯尚難憑採。

   ⒊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連文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前述勘驗結果,於乙車行車紀錄器時間13:21:24時,告訴人高金靜騎乘之甲車出現在被告連文隆乙車右前方,13:21:25告訴人高金靜騎乘甲車向左偏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換言之,被告連文隆僅有不過1、2秒時間能反應,實屬突然而難以注意車前狀況。是車鑑會111年5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335500號函暨檢附之該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連文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誤會。惟覆議會雖認被告連文隆並無過失,然本院認定被告連文隆有未依照標線行駛之過失,已詳述如前,此部分為覆議會所未慮及,併此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案發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分別向至醫院及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3至44頁),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事後亦未賠償或和解,所為均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衡之本件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被告高金靜較高,及渠等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高金靜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連文隆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及餐飲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0頁)、 暨渠 等之素行均無前科而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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