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益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
000元,於106年5月26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另有未據聲請人聲請定刑之強盜罪部分亦經判處),受刑人僅就該判決之強盜罪部分先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是以,就該判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內關於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有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