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明瑞國中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持手電筒搜尋財物後竊得飲料1瓶及花生糖7顆(價值共約新臺幣80元),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失竊財物已由告訴人 卓楊美金 領回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