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再抗告人 張寶玉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文忠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對執行法院(同院司法事務官)不命相對人陳文忠報告其財產狀況及限期履行,且停止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即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分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合稱全球人壽等四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之接續執行等程序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提起再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兩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未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且確有故意不履行及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暨毀損其債權之情事,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應命報告財產狀況及限期履行之要件;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為執行標的,全球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對該債權並無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繼續執行相對人在全球人壽等四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 伊云云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無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及限期履行之必要、全球人壽等四公司均已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又關於再抗告聲明命第三人璞瑞建設公司轉給相對人薪資新台幣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並不在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內,其於原法院抗告聲明中雖增列該主張,難認合法,且未據原法院審理裁判,其就未經原法院裁判之該部分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末全球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扣押命令後,前者具狀陳報:除附表所載金額(明揭可扣押者僅紅利金額)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另所詢事項詳參附表(另一欄位註明若要保人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辦理契約終止,該公司應給付金額)等語,後者則提出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表明債務人現於該公司為要保人之契約,並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並以附表備註解約金金額,均非無異議承認執行法院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原法院認定該二公司已為異議,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可言。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執行法院不同時程所為執行處分,多次聲明異議,雖經裁判確定,對本件異議程序,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執行名義裁判所為之實體理由判斷,對本件執行程序亦無既判力之拘束。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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