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04年度聲觀字第27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勁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信義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核上情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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