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七號再抗告人 莊斐文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敏碩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第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權人原以債務人隱匿財產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嗣債務人已將隱匿之財產回復原狀或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等情形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判決,然於債務人依判決內容履行前,難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一○四年度家全聲字第一○號撤銷該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五○四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再抗告人有積極減少財產之事由為假扣押之原因,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嗣兩造就本案訴訟雖成立調解,惟再抗告人既須依調解筆錄內容清償其債務,即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此外其復未能證明原假扣押原因已不存在,且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其主張本件假扣押原因消滅並無可採。至於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再抗告人同意支付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相對人應於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具狀撤銷對再抗告人所有財產之假扣押事件及相關執行事件,否則,再抗告人得拒絕支付前開款項等語,僅在表明相對人未撤銷假扣押前,再抗告人得拒絕給付,僅賦予其免給付義務之期限利益,非永久免除其給付義務。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僅暫時不能行使,並未消滅,自難認本件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查明兩造成立調解時之立約真意、假扣押原因是否已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遲不依調解筆錄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甚至聲請繼續審判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