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複代理人   李琇婷
被   告  羅盷筑
       蕭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盷筑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
蕭淑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申請核撥借款共5筆,金額計232,655元,並約定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
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羅盷筑借得前開款項後,
自102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232,6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
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蕭淑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
本5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影本
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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