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陞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刀柄及刀刃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刀柄及刀刃各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李育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12日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轉開 詹志忠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
二、李育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
0時20分許,持上開水果刀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之自動化服務區前等待,伺機行搶。適 盧明坤 入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李育陞見盧明坤手拿鈔票,即進入服務區以水果刀抵住盧明坤之頸項,恫稱:「這是搶劫,把錢拿出來,不然我就刺你」等語,隨即伸手欲奪取盧明坤手中鈔票,因盧明坤反抗並與李育陞發生拉扯,李育陞乃持水果刀朝盧明坤之身體砍、刺,又徒手毆打盧明坤,並將盧明坤推倒在地,致盧明坤因而受有左前臂裂傷、左手裂傷等傷害,李育陞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盧明坤不能抗拒,而強取盧明坤所有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逞。李育陞取得上開現金後,原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因見盧明坤之錢包掉落在地,又騎車接近盧明坤,欲再強取該錢包,盧明坤見狀立即拾起錢包往附近巷弄逃跑求援,李育陞遂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嗣經盧明坤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在上址臺灣土地銀行之自動化服務區自動門前方地上發現李育陞遺留之耳機及斷裂之水果刀刀刃,並在附近騎樓地上查扣上開水果刀刀柄;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7年9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溫情商旅721號房查獲李育陞,在房內扣得其作案時穿著之長袖上衣1件、竊取本案機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剩餘贓款1,230元,而悉上情。
四、案經盧明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育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志忠、證人 陳佳河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盧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966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9頁、第19
3至19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扣案物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4幀、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2841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946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7年11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24491號函檢附之板橋分局轄內盧明坤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第63至64頁、第69至103頁、第105頁、第10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71頁),復有上開水果刀之刀柄、刀刃各1支、機車鑰匙1支、剩餘贓款1,230元、被告作案時穿戴之長袖上衣1件與耳機1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被告復自承其於本案行竊時有攜帶上開水果刀,並於強盜告訴人之財物時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34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強盜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強取告訴人手中鈔票時,因告訴人抵抗而以水果刀朝告訴人揮砍,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係為達強盜取財之目的,於著手實行強盜犯行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意在壓制告訴人之抗拒,尚難認其另具傷害之故意,是被告之傷害行為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⒈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即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
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後並未規律就診,亦無法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飲酒之惡習,致其行為仍受精神病症之影響,且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案發時有精神疾病,當時心裡不斷有個聲音叫其跟被害人拿錢,其原本想抽個菸就走,其一直帶著水果刀防身,感覺有仇人跟著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案發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故該精神病症對被告之行為應有造成一定之影響。然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疾病史、犯罪過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認被告於於行為時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物質(甲基安非他命與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2.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3.酒精使用障礙症」。其中第2與第3個診斷,係指被告有不當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之臨床表現,此不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真正有可能影響本案被告刑事責任能力者乃第1個診斷「物質(甲基安非他命與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此精神疾病的主要症狀如下:個案會出現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且從病史、身體檢查或實驗室發現,前述精神病症狀在物質使用之後、中毒或戒斷時期很快出現。被告在鑑定會談中坦誠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若是留在家中獨處,就會有被害妄想與幻聽,但若進人醫療院所住院或矯正機構收容時,幻聽就會變得很微弱,情緒也會好一些。另依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記載,被告曾在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隔日,因出現被監視、被議與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自行叫救護車前往該院急診求治,經經神科醫師評估後,診斷為「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而被告入所羈押後,在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及完全杜絕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之情形下,精神病症狀即逐漸消減,即便近1、2個月被告已完全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在鑑定會談間亦未見其受精神病症狀干擾。故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精神病症狀之引發,與精神作用物質(即物質)習習相關,被告主觀感受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但因被告平日大量飲酒,無法完全排除酒精之貢獻力,因此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物質(甲基安非他命與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另針對本案犯行,被告於警詢、聲押庭與法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著手犯行,僅抗辯因精神疾病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然即便因時間推移,被告於鑑定會談中對於案情細節之回憶略有缺損,但大致均能清楚回憶,且被告知悉前述行為皆係犯法,故被告均知曉犯行本質且對違法性之辨識能力未有明顯缺損。至於被告辯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錢財索取的慾望會大為增強,惟被告之犯行並非直接受到精神病症狀之支配或影響,而係於施用精神作用物質後強化了其內心以不當方式取得錢財之動機,故無法認為其控制能力有所減損。因此縱使不排除被告於行為時罹患物質(甲基安非他命與酒精)引發之精神病症,但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未受到明顯影響。故推定被告行為時理解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理解而控制之能力未有顯著減低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53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及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之內容,並參酌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證言、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竊盜及強盜之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強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3頁)、精神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至25
3頁、第274至2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強盜之財物價值、對於被害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水果刀1支(已斷裂分為刀柄及刀刃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機車鑰匙、水果刀)及強盜(水果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34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1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其中扣案之現金1,2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不足部分9,77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固屬其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長袖上衣
1件、耳機1副,為被告平常穿著、使用之物,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竊盜、強盜犯行所特意準備,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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