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債務人翁 舒玫 代理人 楊子莊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翁舒玫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3,422元。惟伊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高額月付款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基督教芥菜種會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債務人郵政儲金簿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債務人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外勞薪資表(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0頁)等為證。是債務人與父母、外籍看護等4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其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月看護費約2萬2,142元。又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7,80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修法意旨,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388元【計算式:16,157×1.2=19,388】,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款及個人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明顯不足支付父親扶養費【計算式:37,800-13,422-19,388=4,990】。是以,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雖有遠雄人壽保單,計算至107年5月4日之解約金約22萬5,678元,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56萬6,898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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