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告 洪靜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南榮陳仁燦高國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高國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高國慶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高國慶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高國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本應駁回,惟原告已於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中表明願就被告高國慶部分補繳裁判費等語,堪認原告有追加高國慶為本件被告之意,是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提起此部分追加,雖未繳納裁判費,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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