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 陳捷圻
唐曉華 相對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16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屆期,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並依前開裁定提額面額150萬元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70號、98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卷宗、99年度審聲字第19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