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毛綱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毛綱生(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2月25日)前所為,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案係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另本件作為判決確定日之基準係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108年2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8日9時許前某時等情,是已與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訂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加總其定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不法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本件所涉竊盜共12罪、施用毒品1罪、贓物罪1罪,皆屬5年以下之輕罪,縱犯意個別,無法為同一評價之認定,但依原審行使自由裁量權僅減少2月,明顯有違上述立法之精神,實屬過苛。又抗告人對當初犯罪行為感到後悔也知錯,求鈞院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家人、孝順父母,彌補之前之過錯,以後一定會好好做人,努力工作,絕不再做任何違法行為,希望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1至8所示之數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108年2月25日,而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於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原審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附表所示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罪,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附表編號1就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5就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6就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內部界限合計為4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乙節。經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編號1、6均為竊盜罪、編號2為故買贓物罪、編號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5、7、8均為共同竊盜罪,核與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舉案例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各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又綜觀卷內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原審再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情,要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理由請求重為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至8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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