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邱威林 訴訟代理人陳 昱瑄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雪清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三十三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三萬九千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51,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3,941,602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於106年5月19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740,885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經核原告所為屬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規定。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工程已依約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4,740,88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已溢付工程款408,000元,故提起反訴請求等語。既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間係因同一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發生,且與本訴作為防禦方法(工程瑕疵減少報酬)之抗辯,有牽連關係,自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被告之反訴,合於前揭規定而為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僅稱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5月間與樺霖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樺霖公司)簽訂空間設計委託契約,由被告委託樺霖公司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市○○○路○○號22B房屋設計,樺霖公司則交由當時任職公司之原告承辦,並於設計完成後,被告再委由原告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自102年9月起,工程陸續完工,原告依完成進度向被告請款,嗣被告又追加各式烤漆玻璃、玻璃貼等工程682,994元,亦經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14,667,885元,原告向被告請款二次,被告共支付9,927,000元,應付未付工程款為4,740,885(即設計費60,000元+未付工程款4,680,885元),爰依承攬及追加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皆藉Line通訊軟體將材料、樣式圖片傳予被告挑選,施工完成亦將完成圖傳予被告,有對話紀錄可佐,原告於請領工程款時,已將單據及圖面交被告特助黃麗娟,原告僅有剩餘報價單供法院參考。此外,因被告常臨時限定施工時間始准許工班入場施作,為配合被告時間,方另加住宿費用及車資,上揭費用既係因被告所生,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所稱施工品質瑕疵乙節,部分係當事人主觀感受,非原告施工問題,甚有因應被告要求所致,且經原告修復完成,被告何能以此拒付工程款。
㈢、原告請求將提出之帳目明細總表、第一、二次請款總表及應請款而未請款單據所列工項,送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本件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為原告施作,若非原告施作,其工項為何,及被告房屋內之工項,與前揭表單記載之數量是否相符,如有不符,短作工項、溢作工項為何,暨被告房屋內施作工項,價值與前揭表單所載工項複價是否相同、是否合於市場價值。
㈣、就本件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⒈泥作工程:建築師測量與實作面積落差約20%,因實際施作高
度約為300公分,其外有板材覆蓋,測量不易;牆面及地面1:2水泥打底整平,鑑定報告以每坪950元計算,與市場行情有落差;衛浴貼壁磚工程項次53、54次主臥及男孩房地坪混凝土加高部分,打底墊高20公分以下之市場行情每坪4,300至4,500元,非鑑定報告估算之1,700元;系爭工程為近100坪毛胚屋,泥作工程之廢棄物非僅鑑定報告之3車;廚房中島、電視牆面及客廳沙發後背牆木作後另有貼磚,鑑定報告漏未計算;項次37露臺地磚膨鼓部分,因原告於施作前已告知被告,原建築公司施作時,將地磚直接鋪於防水層上,若將原地磚拆除,恐會傷及防水層,僅能以不拆除原地磚原地重疊鋪磚之方式施工,重疊鋪磚後底地磚膨鼓,不排除可能為原始地磚之施作瑕疵所造成,鑑定報告未就此說明原因,有所疏漏。
⒉木作工程:工程使用之木材為芯材料,為特殊之立體紋路波
麗版面,與一般平面木板不同,價格高於一般木板之市場行情;項次9、13之穿鞋椅左右背牆修飾及穿鞋椅係為搭配特殊磚面進行收邊,木作為「異型打版」,需高度技術並專門手工才切施作,價格遠高於鑑定報告之單價;項次47、52、
53、62、63天花板部分,均為間接照明天花板,市場行情每坪4,000至5,000元,非僅3,600元。
⒊油漆工程:系爭工程天花板有造型設計,面積應以造型展開
後計算,而非以地面坪數計算;新作木工矮櫃每台尺市場行情約為600至800元、高櫃為每台尺950至1,100元,鑑定報告認定項次16、21、22、23、26、29、34、35、36之抽屜、櫃體之單價每才100元顯然過低。
⒋水電工程:本件工程為毛胚屋開始施作,除結構水電工程外
,另需加上裝修水電工程之費用,因配合門廳木作及動線更改,裝修水電工程亦大幅調整,鑑定報告之金額顯然過低;又為配合空間規劃,需將電路設置○○○區○○○○路配置於各洗手間及個別閥門控制,因此六間衛浴天花板內均各有控制閥門,且為符合被告將廚房所有管線移至入口處之要求,水電部分均埋入牆內及天花板內,因此施工成本較一般高,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低於實際施作數量。
⒌鋁窗工料:鑑定報告認定項目2「現場查無此項,應扣除」,
然該氣密窗係當時應被告要求施工,事後因他人檢舉,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拆除,並非原告未施作。
⒍磁磚材料:鑑定報告稱本件磁磚之單價無法提供,因被告使
用進口磁磚,一般坊間未進貨,故係由被告自行與磁磚建材商確認樣式及議價,再通知原告進貨,該等價格為磁磚建材商所提供,鑑定報告稱其訪得之磁磚為類似商品,難認磁磚材料價格有何不當;又磁磚運費補貼為登高費用,一般搬運雖未另行請款,但系爭工程有登高費用,超越一般運費,因此材料商請求「運費補貼」係就超額部分補貼,與一般慣例無異。
⒎防火隔音隔間工程:鑑定報告稱工料已計入前項木作工程內
故不另計價,然本工程之隔音工程,除木作施作之輕質隔間牆完成後,另行雙面黏貼瑞銘建材之隔音毯、再覆蓋四分夾板,建造成本較一般隔間牆高,鑑定報告漏未計算。
㈤、聲明:⒈本訴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885元,及自擴張訴之聲
請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㈠、否認曾議價約定工程款為14,667,885元,且估價單、報價單,均無被告之簽名確認;何況設計部分係與樺霖公司簽約,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契約書可佐(即原證2),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設計費,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
㈡、原告裝潢毫無章法,不僅未依被告要求將插座留設客廳地平面及靠近地板牆面處施作(經被告反映,始重敲牆面,在內部拉設管線設置插座,無法在內部拉管線,祇能拉明線設置插座),且鋁門窗完工後滲水,由被告找他人拆除後重作,價格便宜且品質良好,就烤漆及玻璃部分,係作錯重作,並非追加,工程款已支付將近1000萬元,竟無法提出經被告確認之報價單、對帳單等單據,工程項目單價金額均係自行計算而未與被告商談,亦無驗收程序(廚具、衛浴、家具等係係被告自行付款給廠商)。自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屋內設計、擺設、美觀等及品質要求較嚴格,並為原告所悉,至少應有中等水準之品質,然原告施工品質極差,瑕疵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6、7,不符一般品質要求,編號2磁磚縫細未填平,編號2浴室牆面磁磚,未經與被告討論即隨意拼貼,編號4、5未經同意使用大理石,且有裂紋,品質極差,編號8木板扶手於交屋後半年即脫落,故對於瑕疵部分,被告主張應減少報酬,此外,原告請款項目中住宿費用、車資等,被告事前未獲告知亦未同意,自難請求。
㈢、對於原告提出之表單,不爭其形式之真正,並同意作為鑑定機關參考依據,惟併請鑑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是否為原告施工之瑕疵,如為瑕疵,合理之修補費用為何,並原告施作之工程,點工數量及工作天數有無浮報情事,合理內容為何。
㈣、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9,927,000元,且經本件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9,519,000元,可見原告已溢領408,000元(計算式9,927,000-9,519,000=408,000元),併依不當得利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款項。
㈤、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臺中市○○區市○○○路○○號22B』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以實作實算的方式計價,並無書面契約。
㈡、被告因前項工程已支付原告9,927,000元。
㈢、兩造就本件工程業已完成點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其承攬施作,業經被告給付工程款9,92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740,88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又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提出之如本院卷一第225至275頁之附件1至附件10送請本件建築師公會鑑定,包括:⒈附件1價目總表中項次「貳、工程款」中所示各項目(參附件3至10)是否已施作?如有短少、浮報或溢作,各為若干?⒉附件1價目總表中項次「貳、工程款」中所示各項目(參附件3至10)價額是否與市價相當?如否,合理市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本件建築師公會為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是前揭公會鑑定結果,除明顯不合理或有違建築法規之外,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經查:⒈系爭工程經本件建築師公會說明因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無法
據以準確比對其施作內容,且請款單係以工、料列舉製作,依建築術成規若以實際、工料分別請款時,應檢附監督人員點交簽收之材料進場送貨單,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文件,故原告於請款明細所列舉之材料費用,鑑定人僅列入參考不予逐一計算核對;鑑定人衡諸各項狀況條件後,決定以現況既存的裝修工項、物件,直接鑑估其市場行情,並依請款總表工項內容:泥作工程、木作工程…逐項鑑定而推算各項之工程款如下:⑴泥作工程1,267,000元。⑵木作工程3,139,000元。⑶油漆工程465,000元。⑷水電工程475,275元。⑸大理石工料733,584元(即請款明細之數量及石材品質等級與現場實作之數量及石材價格尚稱相符)。⑹鋁窗工料195,000元。⑺磁磚材料2,224,270元。⑻大理石拼花255,000元(經核對施工項目之尺寸、規格、數量、品質等狀況後,數量及價格尚稱合理)。⑼防火隔音隔間工程:工料已計入木作工程,不另計價。⑽玻璃工程618,000元。⑾燈光光源117,100元(數量及價格尚稱合理)。⑿瓦斯遷移29,771元(與繳費單據相符)。合計9,519,000元,有鑑定報告可資佐證(詳外放證物),⒉前揭建築師公會對於被告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瑕疵亦分別於鑑定報告說明如下:
⑴編號1:確實屬施工缺失,應歸責於現場督工不確實所致,故於水電工程之「管理費及利潤」酌減其費用。
⑵編號2:地板磁磚鋪面未確實填滿磁磚縫隙,屬施工瑕疵。故於泥作工程減扣該工項之工料價。
⑶編號3:此是由於設計師處理「磁磚計畫」不夠完美所致,並非施工瑕疵。
⑷編號4:看似裂縫之紋路係石材本身原有紋理,是石材品質等
級問題,祇能歸責於設計師挑選用材時有所疏忽,難謂其為「通常品質之瑕疵」。
⑸編號5:室內窗框以高價之進口大理石裝飾,但都被窗簾遮住
未能充分發揮效果,是使用觀感問題,難謂其為「通常品質之瑕疵」。
⑹編號6:屬施工瑕疵,浴缸之排水孔位置與地坪預留之排水孔
,施工時理應能掌控準確,此應歸責於現場督工不確實所致,故於水電工程之「管理費及利潤」酌減其費用。
⑺編號7:天花板油漆確實不平整,屬施工瑕疵,鑑定人依其現況品質給予重新鑑價。
⑻編號8:牆面為磚牆,尚符工程慣例,會造成扶手脫落應是木門軌道五金安裝不確實所致,屬施工瑕疵。
是以,對於被告所辯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業經本件建築師公會鑑定如上,並於推算各項工程款中考量在內,自無另外扣減工程款必要。
⒊又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者為樺霖空間規劃有限公司,有原告
自行提出之設計委託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既該契約之簽約人並非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請求設計費之權利,所請求設計費60,000元一情,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已業施作據送交被告特助黃小姐,而未留存,是以無法提出單據供鑑定人參考,故僅以現場狀況評估,對於無法以外觀判別之施工細節,即無法估算,且鑑定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之處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二第70-72頁)。惟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應依定作人即被告之需求為設計,經被告確認後依設計施作,是原告對於設計內容應負舉證之責,縱其有交被告或被告之使用人之實,亦為被告本應留存以核對工程內容之文件,何況被告否認有收受相關設計圖說,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工程施作之內容,自應承擔無法證明之責任。此外,原告所稱鑑定報告不合理之處,亦經本件建築師公會分項說明如下,無礙系爭工程工程款為9,519,000元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5-107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
⑴泥作工程:測量與實作面積落差約20%部分,鑑定人同意修正
;牆面及地面1:2水泥打底整平部分,鑑定人鑑定報告為誤繕,同意修正;其餘鑑定人均認無不合理之處。
⑵木作工程:鑑定人認原告所述均已考量在內。
⑶油漆工程:鑑定人認原告所述已列入考量,並依成品呈現之品質給予鑑價。
⑷水電工程:兩造未提供書面資料,鑑定人依現場完成部分認定,並無不當。
⑸鋁窗工程:原告未提供任何相關書面資料,鑑定人依現場完成部分認定,並無不當。
⑹磁磚材料:收取登高費用有其必要條件,本件工地之搬運環
境條件與一般工地無異,貨車可直達地下室貨用電梯旁,搬運推車可利用電梯通達工地所在樓層,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無額外收取登高費用之條件。
⑺防火隔音隔間工程:報價單清楚寫明「隔音輕隔間」每坪單
價9,200元,備註欄也標明「矽酸鈣板貼隔音毯家防潮夾板,原告又於請款總表將「防火隔音隔間工程」單獨提列,似有重複請款;原設計師報價每坪9,200元,鑑定人衡諸市場行情並將隔音毯及防潮夾列入考量後,認定單價為每坪9,000元,並無不當。
㈣、至原告所稱「鋁窗工料」項目中,原有施作10公分氣密窗,因社區住戶檢舉,被告要求原告拆除,且不願由原告施作,被告自行僱工處理,工程款由原告支付,故現場無法查得氣密窗存在,被告應負擔氣密窗工程款69,0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此情未據被告否認,惟辯以因為漏水,請原告處理,其不處理,故被告僱工請他人更換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曾有漏水及原告不願處理之事實為舉證,惟被告未舉證證明,所辯即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應將氣密窗工程款69,000元計入,即屬可採,從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9,588,000元(即9,519,000+69,000=9,588,000),惟被告既已支付工程款9,927,000元,顯逾系爭工程應付之工程款9,588,000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工程款4,740,885元乙節,為無理由。
㈤、被告依不當得利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於33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工程款應為9,588,000元,被告業已給付9,927,000元,是其顯已溢付339,000元(即9,927,000-9,588,000=339,000),則原告就溢付之339,000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原告自應返還,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40,885元,依法無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9,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13-1頁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反訴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工程款並聲請鑑定已施作之項目及價格,並已預納鑑定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30萬元,被告則聲請鑑定系爭工程有無附表所示之瑕疵及如屬瑕疵,應減少之報酬為幾,已預納鑑定費10萬元,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付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提起反訴之請求,與其抗辯工程之瑕疵及減少報酬相關聯,此部分之鑑定費用應列入反訴訴訟費用,並分擔初勘費用之半數。爰就本訴訴訟費用(包括初勘費5,000元半數及鑑定費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由原告負擔,並就反訴之訴訟費用(包括初勘費5,000元半數及鑑定費10萬元),依勝敗訴結果命兩造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
┌──┬───────────┬───────────┐│編號│現況│位置│├──┼───────────┼───────────┤│1│插座以明管方式為之│客廳│├──┼───────────┼───────────┤│2│地板磁磚填縫是否填平│主臥室及次臥室之浴室│├──┼───────────┼───────────┤│3│浴室牆面貼磁磚之方式:│主臥室浴室│││未將完整磁磚對齊天花板││││之切面││├──┼───────────┼───────────┤│4│牆面以大理石施作,該大│次臥房、男孩房│││理石是否有裂紋││├──┼───────────┼───────────┤│5│室內窗框以大理石施作│客廳│├──┼───────────┼───────────┤│6│浴缸排水孔位置與洩水位│次臥室│││置未對齊││├──┼───────────┼───────────┤│7│天花板油漆是否平整│主臥室│├──┼───────────┼───────────┤│8│扶手脫落(業經修復),│自主臥室前往浴室之牆壁│││裝設該扶手牆面之材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