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偉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9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張晉偉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內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pioppiop802,暱稱:「偉偉」)與 陳逸宏 聯繫後(陳逸宏之LIN
E帳號為:xzjay1234,暱稱:「P」,其將張晉偉之LINE帳號設定為「緯偽」),2人相約於108年1月23、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三光巷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外,在陳逸宏所駕駛之AYV-9968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張晉偉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逸宏,陳逸宏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張晉偉,完成交易。㈡嗣陳逸宏於同年1月26日在其家中,將其向張晉偉購買之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陳逸宏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陳逸宏為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協助員警查獲,遂於108年3月17日以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同前)與張晉偉聯繫(手機號碼、LINE帳號、暱稱同前),佯裝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妥由陳逸宏向張晉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相約見面,張晉偉於同日22時許依約抵達上址7-11便利商店外,在陳逸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進行毒品交易,經埋伏之員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張晉偉交付予陳逸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04公克),及張晉偉用以與陳逸宏聯繫販賣毒品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然因陳逸宏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該2人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張晉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張晉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華納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張晉偉於臺中市○○區○○路3段與三光巷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外,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宏未遂犯行後,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晉偉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宏之犯行,係陳逸宏為配合警方釣魚辦案而向被告張晉偉購買毒品,觀諸陳逸宏與被告張晉偉於108年3月17日LINE對話內容為:(見108年度第8399號偵卷第133頁)┌─────────────────────────┐│被告:(上午9:28)「你在忙唷」││陳逸宏:(下午6:36)「剛醒」、「今天能找你嗎」││被告:(下午6:43)「可以啊」││陳逸宏:(下午6:43)「等等出門跟你說」、││「你在哪」││被告:(下午6:43)「目前在東光園路」││陳逸宏:(下午6:45)「 恩恩 」││「等等出門打給你」││被告:(下午6:45)「嗯」│└─────────────────────────┘
被告於與陳逸宏互為傳送上開訊息後,即能理解陳逸宏之意,並相約見面,嗣2人即於陳逸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進行毒品交易,有陳逸宏車內之秘錄器截錄被告與陳逸宏於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0頁),觀諸被告於上車之後,並未有任何推脫、猶豫或查證買家身分之舉動,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上開對話為其與陳逸宏間之默契,是陳逸宏要來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本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宏之犯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合法誘捕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29至131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27號第20頁、本院卷第46頁、第103頁、第143至145頁),核與證人陳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86至88頁),並有證人陳逸宏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緯偽」帳號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3頁)、車內秘錄器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9至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4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6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3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1、93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毒品交易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陳逸宏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無端以無償方式提供或未有任何獲利空間之條件下價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可稽。是被告於100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佯裝欲購買毒品之陳逸宏固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是其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張晉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前述販賣、販賣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證案件,入監執
行,於104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中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8日,並接續執行前開3案後,於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偽證、違反護照條例等前案紀錄,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亦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就被告前開所犯3罪,爰均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然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小餅乾」之男子,然並未提供足以辨識該人身份之其他資訊供警詢查緝(見偵卷第16至18頁),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前開所供,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㈧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情節輕微,尚有可憫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且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記取教訓,遠離毒害,被告前開所為均實屬可責;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販賣毒品既遂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1人,所生危害尚非甚大,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與伯父、姐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0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42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用以與陳逸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
其確有向購毒之陳逸宏收取對價1,000元,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部分,因該部分為警方誘捕偵查辦案,被告就該部分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張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張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3│犯罪事實欄二│張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