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健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健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黃健祥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駕車行為,故法官對於酒駕行為人,自不宜過於寬縱。法官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前科,仍未知警惕,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再於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騎乘機車,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87歲母親,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號被告黃健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於民國107年12
月1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祥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8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於翌(19)日0時許,明知酒意未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輛至彰化縣溪湖鎮之溪湖果菜市場工作,復接續前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溪湖果菜市場上路運送貨物。嗣於同年月19日6時17分許,黃健祥騎車行經位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進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欲借用廁所時,為警發現其酒氣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健祥固坦承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駕車上路,然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係18日食用含酒精的薑母鴨,但19日伊很專心騎機車,自己走進派出所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於同年月18日16、17時許飲用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結束後,於晚間駕駛貨車、機車上路及運送貨物,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並遭法院各判處2月、4月確定,仍未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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