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七行之「實異」應更正為「實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遺失物為中華民國性產生影響,非謂微小,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