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嘉銘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乃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固有受刑人簽名表示願意之定應執行刑意願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判決與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
9月、5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8月確定在案,倘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再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判決並定執行刑確定,且非當然失效(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固揭示:「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等意旨,惟觀諸該判例全文,係指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後,該等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則倘該等數罪中一罪之刑並未再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自不能援引前開判例認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0號亦同此見解)。
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已就定應執行刑之罪重複聲請裁定,自與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5號│偵字第3642號│偵字第2325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2155號│2155號│2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2155號│2155號│269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1日│├──┴────┼────────┼────────┼────────┤│備註││││└───────┴────────┴────────┴────────┘┌───────┬────────┬────────┐│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0日│102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偵字第65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事││473號│4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14日│102年5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判││473號│47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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