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光榮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而受限制;換言之,自法院裁定扣押後,債務人對該債權即喪失其處分權能,縱強制扣薪部分非屬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此項數額既係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押以清償債務人之欠款,自非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準此,於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自應扣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扣押並收取之數額,此乃各承審法院所採之見解,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提供清償31,306元後,予以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於98年9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99年8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1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0年9月5日確定。復因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01年
5月25日確定。嗣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再查:㈠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理由,係以抗告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新台幣(下同)40,000元之薪資收入,且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260元後,尚有餘額7,
740元;復依抗告人96年至98年度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96、97、98年收入分別為572,252元、544,986、536,329元,故認定抗告人96年至98年度收入總額為1,102,270元【(572,252×7/12)+544,986+(536,329×5/12)=1,102,270】,扣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863,784元(35,991元×24個月=863,784元)後,尚有餘額238,486元(1,102,270-863,784=238,486)。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曾就抗告人之扣押薪資款30,275元及台灣人壽保單準備金3,767元,合計34,042元之部分為分配,經扣除國庫分配款(郵務費用)3,802元後之數額為30,240元(34,042-3,
802=30,240,見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卷第298頁),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0,240元,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238,486元,且抗告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足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㈡抗告人雖以: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應扣除經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即該部分非抗告人實際受交付而得自用運用之所得,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錯誤乙節。經查:
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
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換言之,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數額若未達同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數額者,自無第141條規定之適用甚明。⒉本件抗告人因有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於原審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為免責裁定雖屬合法,惟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自抗告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分別獲償20,700元、5,200元、3,000元、1,600元、1,100元(見原審卷第62、64、68、74、76頁),共計31,600元,仍未達前開所計算之208,246元(238,486-30,240=208,246),則抗告人主張:其以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僅餘31,306元即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應為免責之裁定云云,並非有據。
⒊至抗告人所主張:債權人已就其自97年9月至98年6月止共
計166,140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部分應自上開可處分所得內扣除乙節,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故可知該「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反覆、經常、固定之收入而言,依上規定,僅能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至於該2年期間內債務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債務清償或遭強制扣薪之數額,乃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在可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列,且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方能有首揭所示清算保障原則存在。是抗告人主張:其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應自抗告人可處分所得內扣除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高明德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