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 邱光華 法定代理人 邱仙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告 張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月30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原告於100年4月間因呼吸不順、昏迷至心跳停止,急救術後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呈現呆僵狀態,無法言語,呼吸依賴呼吸器。被告於知悉原告將長臥病榻後,即乘原告父母在醫院照顧原告之際,藉故留書離家。原告父母本以為被告初聞變故,一時難以適應,遂南下尋找親人散心。豈料原告一去不回,經原告之監護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向被告親友探尋,迄今仍無所獲。被告不告而別,對原告病情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可歸責之被告應給付無法維生之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贍養費等語。並為訴之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8頁、第44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原告罹患上述症狀,將長期臥病在床後,即棄病重之原告於不顧,藉故離家,迄今下落不明,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2年之事實,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3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30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顯示被告自100年7月起迄今僅在高雄市及新竹縣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經本院函請橫山鄉衛生所、彭中醫診所、嘉樂泰千診所、 彭國楨 診所提供被告聯絡地址到院參辦,被告所填新址均為「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有 上開 診所之覆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於新竹縣居住已久,確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無誤。且證人即原告之妹 邱彩芳 亦於本院
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目前沒有與原告同住,在原告生病後被告就離開了,再也沒有訊息,伊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離開等語在卷為憑,均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被告因原告生病臥床,即棄原告於不顧,逕自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與原告分居已逾2年之久,期間又完全未聯絡,既如前述,顯見被告未珍視兩造婚姻之心態明顯,且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亦足知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主要過責,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六、再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另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重大破綻無法維繫,且此部分之過責主要在於被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參之夫妻本有生活上互相扶持之義務,今原告罹病致生活無法自理,無任何經濟能力,被告竟棄原告於不顧,從未返家探視照護,自難認為原告就本件離婚有何過失可言。再原告之父前以原告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於鑑定人前訊問原告,原告會向發聲處注視,問其姓名,嘴唇有在動,但發不出聲音,經勘驗原告手腳均萎縮,躺臥在床,氣切,有插鼻胃管,頭可向左右轉;另經依鑑定人即壢新醫院醫師就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則略稱:原告應為一缺氧性腦病變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為一心肌擴張性病變合併心臟衰竭之患者,於
100年4月2日因呼吸不順、昏迷而緊急至敏盛醫院急診住院,到院前已心跳停止而實施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心跳,臆斷為心跳停止急救術後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待穩定後在該醫院大園分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療養,經7個月保守治療,仍呈現呆僵狀態,無法言語,呼吸則依賴呼吸器,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之需求。綜合評估,原告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故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
19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父邱仙雲為原告之監護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此外,原告名下僅有已無價值之87年份中華牌汽車乙輛之事實,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告之身體、心智狀況及經濟能力而言,其確已因本件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概可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之贍養費,自屬可採。本院衡諸兩造之經濟、財產、工作狀況、本件離婚之緣由並參照現今社會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贍養費,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0萬元,始較適當。
七、從而,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已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