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九十年三月卅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