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孟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孟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共2罪,且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身為獨子,家中只剩無法自理生活之年邁父親,且被告有悔過之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免除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起「以102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以102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查獲情形補充:嗣於同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拘獲,林孟達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犯行,並向警員坦承於105年2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孟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2月21日為警拘獲時,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於105年2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5年2月2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105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卷),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林孟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同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同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未到案執行,於同年1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同年2月21日下4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2度為警拘提到案,復經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達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月2日與同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紙(尿液檢體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2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揭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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