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所載「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補充「
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殊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本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及二第7行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文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為板模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相關法律之修正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並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依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
⒉查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1至42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餘淨重0.5797公克,併同難以││(淨重0.5800公克、取│││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樣0.0003公克)│├──┼─────────────┼──┼──────────┤│㈡│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余文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繼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煙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④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
⑥、⑦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兩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再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1590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7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駁回上訴;⑧、⑨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⑪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兩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章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