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 蔡秉辰
林彥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蔡秉辰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且前開擔保金業經其餘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1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就相對人蔡秉辰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8年6月5日彰院曜106執全清字第156號核發未執行證明,且其餘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林彥鋒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相對人蔡秉辰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兩人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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