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1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