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0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文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犯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但被告已全部認罪,也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可能性,且小腦患疾病,需長期至亞東醫院回診,故被告願以限制住居及每週至警察局報到,並以新臺幣7萬元具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前於110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延長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僅坦承強盜未遂、毀損犯行,而否認涉犯強制、傷害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1頁),然本件起訴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銘鏗 、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麗明 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畫面擷圖與對話譯文、案發當時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基地台位址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上開車輛撞擊護欄後之毀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該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本件雖訂於111年1月13日宣判,然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被告以前揭情事,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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