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世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64),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世錕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處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世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潘世錕因犯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竊盜、搶奪、
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20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6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書附件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更正),另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如附表所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上開附表各該編號記載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要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其中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詐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介於民國108年5月間至109年5月間,數罪之罪質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編號15、16、編號17、18、編號19、20之罪刑,前於法院判決時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4月、7月,整體刑罰已有相當之酌減,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等總體情狀,爰依上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雖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提出書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查受刑人於出具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時,業於切結書上具體表述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以供本院參考,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確已完足對被告之程序保障,併此敘明。
㈣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侵占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刑部分,經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中分別羅列於附表編號6、13之中併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此二罪刑經本院科處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1千元確定,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憑,是該二罪罰金刑部分既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定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前,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此部分罰金刑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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