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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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秉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秉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面試未成心情低落,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韓國草莓牛奶1瓶、韓國香蕉牛奶1瓶,均尚未拆封,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高纖低脂牛奶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拆封食用過,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10號被告潘秉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秉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0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滿泰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韓國草莓牛奶、韓國香蕉牛奶及高纖低脂牛奶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37元)得手,並當場食用完畢後。
二、案經 林伯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秉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伯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失竊韓國草莓牛奶、韓國香蕉牛奶及高纖低脂牛奶各1瓶,總價值為13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因遭被告食用完畢,無法發還告訴人林伯彥,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並無前科,且犯行輕微,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