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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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定學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員、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業將所竊得之其他財物返還告訴人,惟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元仍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及內含之證件、水壺、行動電源等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09號被告林定學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學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仕永 所有放置在該處椅子上之背包1個(內含證件、水壺、行動電源、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林仕永 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發現上開背包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仕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仕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背包1個、證件、水壺、行動電源業已歸還告訴人,有本署110年10月2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1萬700元部分,則未能發還告訴人,此亦有上開詢問筆錄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