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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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1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信堯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信堯(下稱聲請人)雖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然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後陳稱:伊係針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13號卷之訊問筆錄第2頁),參酌聲請人不諳法律,關於訴訟行為之表示自應探求其真意而不宜拘泥於書狀形式上記載之用語,從而,本件應係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聲請意旨第1行「謝旻諺」係誤載、第2行「11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指「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觀察勒戒裁定」,業經聲請人當庭更正、補充)。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確定裁定即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08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之實體終審確定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08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欲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序顯不合法,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合稱系爭評估標準表冊),係屬新證據,而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並聲請調查其會客紀錄之分數紀錄有無瑕疵,及心理評估程序有無違反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云云(見本院卷110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按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六、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法務部修正公告之系爭評估標準表冊,僅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復衡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該條項所定其他各款情事,則聲請人執上述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尚非有理,且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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