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請人 林富賢 相對人 葉明誠 視同相對人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明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7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明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對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爰將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負擔9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是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8元【計算式:8,040元×96%=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