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哲君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6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787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10
1,133元部分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8,7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8年1月5
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101,133元,利息
、違約金7,654元,合計108,787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101,133元部
分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