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瑄
戴瑋伯選任辯護人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子瑄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宜4線鄉道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戴瑋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被告即告訴人林子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即告訴人戴瑋伯原應注意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被告即告訴人林子瑄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被告即告訴人戴瑋伯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對向轉彎來車未採取安全措施,雙方遂在前開路口處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林子瑄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肌肉拉傷、腦震盪、外傷性第一、二腰椎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戴瑋伯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腳腳踝骨折合併脫臼、雙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多處鈍挫傷、雙側第12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下肢脛骨骨幹骨折、左下肢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子瑄、戴瑋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子瑄、戴瑋伯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林子瑄、戴瑋伯於112年6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