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6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受刑人係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該確定判決所指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應為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無訛,則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2月7日確定後所犯,尚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從而,聲請意旨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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