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
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事法律,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就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被害人甲○○賠償新台幣二萬九千
一百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