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本票號碼五一四九六二號,以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需款孔急,欲向 陳忠國 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陳忠國要求本票上需有丙○○及其配偶共同簽發,丙○○竟基於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犯意,在未徵得其配偶乙○○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民國94年6月21日,在陳忠國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於票據號碼514962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中偽簽「乙○○」之署名一枚,並依序填載發票日94年6月21日,票面金額15萬元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以「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並持以向陳忠國供作借貸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該本票屆期經陳忠國提示後,因未獲清償,乃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陳忠國向丙○○、乙○○提示未獲付款,因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67號偵查卷第10、11頁),此外,復有票據號碼514962號本票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條文文字之增列僅係將實務上普遍承認之適用法理予以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
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一紙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乙○○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在前揭時、地偽簽「乙○○」姓名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並進而交付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之信用,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該有價證券內偽簽「乙○○」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因遭人倒會,致經濟狀況不佳,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對其配偶乙○○之信用造成損害,惟此項損害尚未因而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念其素行尚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重典,且於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坦白承認犯行,並已陸續賠償持票人陳忠國之損失,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況被害人乙○○與被告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玆因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並非全無不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以其配偶乙○○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復
持以行使而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乙○○之信用受損,紊亂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
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㈤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名(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則如票據號碼514962號、發票日94年6月21日、票據金額15萬元之本票一紙關於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內「乙○○」之署名一枚,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