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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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7日早上9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
9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道路,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行至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路況,致煞避不及而追撞靜止在同向前方等待紅綠燈,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乙○○受有頸部及右肩甩扭傷之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訴訟上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