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調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調字第66號

原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告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錫奎

被告 黃惠英

訴訟代理人 黃朝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55萬5,52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之道路,訴請就被告所有同段48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6.25平方公尺、同段47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而同段488、473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54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5,525元【計算式:(86.25㎡×6,300元/㎡)+(22.5㎡×540元/㎡)=555,5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66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0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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