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被繼承人 柯雅婷 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即被繼承人柯雅婷之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書狀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
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則為民法第108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即被繼承人柯雅婷之繼承人)為未成年人,被告甲○○(即被繼承人柯雅婷之繼承人)母親即被繼承人柯雅婷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死亡,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由有能力者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