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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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8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應
補充更正為:「,於8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補充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63號處有期徒刑8月、5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各罪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進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陳進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查緝毒品,扣得謝汝南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另案偵辦)。另經採集陳進中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