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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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均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08號、第2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均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詳時間」補充為「民國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應予刪除,第15行「彰化銀行」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孟均勝固坦承開立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去掛失時才發現伊的中國信託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應該是該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於騎機車時沒放好所以遺失,又因為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所以撿到的人才會知道伊密碼而可使用伊帳戶,伊並未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開立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告訴人 李麗峰 因遭詐
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筆款項至該帳戶,並遭人分別以臨櫃提領及卡片提款之方式領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開立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均受到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未交付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是該
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於騎機車時沒放好所以遺失,又因為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所以撿到的人才會知道伊密碼而可使用伊帳戶,伊發現遺失之後,也有去補辦、掛失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1.按金融帳戶款項之提領,於卡片提款時除須使用提款卡外,尚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於臨櫃提款時,除須提出存摺、印鑑章外,如有設定存摺密碼,亦須輸入正確之存摺密碼,作為認證之方式,一般人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欲將密碼紀錄下來,亦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各自之密碼分別保管,以防遺失時拾得人同時取得提款卡及其密碼或存摺及其密碼而可立即以卡片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盜領存款。然被告卻供稱:伊於民國106年7月底改完存摺密碼後,就將新的存摺密碼寫在存摺的封面,提款卡密碼也有寫在存摺上,之後隨手將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都放在機車置物籃,後來伊將機車停在社區停車場要離開時,雖然有注意到該等帳戶資料都在置物籃中,但因置物籃有深度,所以伊覺得是安全的,並沒有將帳戶資料收起來等情(見偵字第28108號第8頁正面、第60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被告將寫有存摺密碼、提款卡密碼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相關之「所有資料」均放置一處,與常情已有未合;更何況被告有意放置之位置竟係毫無安全屏障之機車置物籃,則上開帳戶資料是否確係偶然遺失,即啟人疑竇。
2.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原供稱:伊將更改後之的密碼寫在存摺封面,即彩色印刷、上面寫有銀行名稱及帳號數字的那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惟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經他案被告 沈桓 維持用,至中國信託銀行欲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嗣經行員察覺報警,扣得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而該存摺封面並未見任何數字之記載,此有存摺封面彩色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368號卷第31頁),是被告稱伊將密碼寫於存摺封面,致拾得存摺之人可知悉密碼,進而使用伊之帳戶云云,亦屬無稽。
3.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最後一次使用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在106年7月時領新臺幣(下同)50
0元;在106年7月底伊有至銀行更改存摺密碼,之後就遺失了,遺失時帳戶僅剩幾十元等語(見偵字第28108號卷第
4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60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又該帳戶經被告於106年7月1日以提款卡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500元後,僅剩餘額52元;於106年7月28日起則有告訴人先後匯入各該筆款項等節,亦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8108號卷第14頁)。被告既得於106年7月1日使用自動提款機自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且提領後該帳戶僅剩52元之餘額,則被告實無必要於106年7月底特地至銀行變更存摺密碼;佐以該帳戶於
106年7月28日起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等情,益徵被告之所以更改存摺密碼應係為供他人得以臨櫃提領款項甚明。
4.況詐騙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果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章確有遺失情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慮及該等物品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凡此均足證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章,並非遺失後遭詐騙集團取得,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並同意其等使用而得。
5.至被告稱伊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後,有去補辦、掛失云云。惟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年2月9日起至
106年8月28日止,均無存摺、印鑑、提款卡之掛失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643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108號卷第30頁),是被告稱伊曾掛失上開帳戶資料云云,尚屬無據。又縱依被告所稱曾於106年8月7日向銀行重新申請補發,惟此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並取得詐騙款項間已隔數日,自難以被告事後曾試圖掛失一事,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遺失乙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章等所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經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章,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款項,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應予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
章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高達百萬元、詐騙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108號、第28
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