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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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經士林地院」之記載更正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同欄一、⑵⑷⑸⑹關於「士林地院」之記載均更正為「臺北地院」。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李金福前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再於10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37公克,驗餘淨重0.17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33號被告李金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新北地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揭毒品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⑴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士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士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⑺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6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之錢櫃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2日2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3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金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3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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