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伸(原名陳麗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存摺類取款憑條偽造之「 馬清水 」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馬清水訴由」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同欄第3行所載:「傳票影本」,應更正為:「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存摺類取款憑條偽造「馬清水」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目的均在冒用被害人馬清水名義提領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未經被害人授權,擅自冒用其身分,使用其印章盜領存款,牟取不法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工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許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偵查階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見調偵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本件被告於存摺類取款憑條偽造「馬清水」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業經被告交予土地銀行行使,由土地銀行持有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詐取之現金新臺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4萬5千元(見調偵卷第4頁),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03號被告陳昱伸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陳麗珠)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伸與馬清水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兩願離婚。詎陳昱伸明知離婚後馬清水已表明欲取回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章與存摺,而無授權陳昱伸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馬清水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與存摺,於106年4月21日9時7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內,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馬清水之印文,而偽造足以表彰馬清水本人向上開銀行申辦提領帳戶存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交上開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陳昱伸自馬清水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馬清水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馬清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伸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傳票影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06年5月2日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影本、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影本、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行員辦理現金取款服務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偽造「馬清水」印文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