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於民國99年3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攤食用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同縣市○○市○○路254之1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891號提起公訴,而於同年5月7日繫屬本院在案,此有該起訴書1份及板橋地檢署99年5月7日甲○慎國99偵10891字第326306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業於99年6月13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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