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元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1年餘,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年事已高,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未造成其他損害、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被告陳元森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森曾於民國94年間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遇減刑為2月,於100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6日晚上8時40分至9時20分間某時許,見 黃信儒 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09號住家處旁空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腳踏車1部(車身烙碼:
Z0000000000號。顏色:藍色。廠牌:OUTBACK)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得逞以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陳元森騎乘上開竊得之藍色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1號(公11公園府前永福路一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詢上開車身烙碼,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上開藍色自行車(車身烙碼Z0000000000號)交由黃信儒領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緝775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黃信儒於警詢時指(證)訴情節相符(警卷第3-5頁),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7-1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行車加設防竊編碼」服務申請表及贓物暨失竊地點照片7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6-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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